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繼字第1號
聲請人 徐雯萍
關係人 李楷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徐雯萍
關係人 李哲宇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李克文 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雯萍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公證書、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李克文之親等關聯資料核對無訛,而被繼承人李克文係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其死亡前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市○○街00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克文之遺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