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請人丁○○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戊○○

關係人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因意識改變,入住長庚醫院,因其患有重度身障且有長期照護需求,出院後於113年12月17日經關係人雲林縣政府保護安置於 佳霖 護理之家,相對人曾中風需長時間臥床,無法自行行動需由他人協助,目前插鼻胃管,意識較為模糊無法口語表達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27日府社幼二字第1132671336號、114年2月10日府社障二字第1142612142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