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勇錫 相對人 張瑞庭周信宏 之繼承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周信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37年7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周信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周信宏於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母即相對人張瑞庭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周信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後勁四7(空白)4486100000分之173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67後勁段四小段7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5層9層:48.69合計:48.69陽台:4.761分之1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共同使用部分:後勁段四小段475建號,面積:17,81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8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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