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昌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正昌與 任德慶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5日5時19分許,由黃正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德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勵志大樓地下停車場,任德慶先以腳踹開該停車場通往樓梯間管制門,任德慶、黃正昌共同進入樓梯間後,由任德慶沿樓梯爬至該大樓3樓,徒手竊取 孫佳惠 所有擺放在其住處門口之Amway廠牌空氣清淨機1台,並搬運至黃正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黃正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任德慶一同離去。嗣孫佳惠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佳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正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21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任德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進入設有管制門之大樓樓梯間,不僅使管制門喪失防閒作用,且所侵入之樓梯間係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樓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任德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相距僅一年多竟再犯本件罪名、罪質、情節相似之竊盜案件,足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共犯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行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共犯任德慶共同竊得之Amway廠牌空氣清淨機1台,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被告既已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業如上述,衡諸該金額與本案上開犯罪所得相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