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37號聲請人 李旭民 相對人 吳銘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均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計付,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約定利息均為0,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與約定利息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5年10月15日│9,500元│107年9月5日│231027│├──┼───────┼─────┼───────┼────┤│002│105年10月15日│9,500元│107年10月5日│231028│├──┼───────┼─────┼───────┼────┤│003│105年10月15日│9,500元│107年11月5日│231029│├──┼───────┼─────┼───────┼────┤│004│105年10月15日│9,500元│107年12月5日│231031│├──┼───────┼─────┼───────┼────┤│005│105年10月15日│9,500元│108年1月5日│231032│├──┼───────┼─────┼───────┼────┤│006│105年10月15日│9,500元│108年2月5日│231033│├──┼───────┼─────┼───────┼────┤│007│105年10月15日│9,500元│108年3月5日│231035│├──┼───────┼─────┼───────┼────┤│008│105年10月15日│9,500元│108年4月5日│231036│├──┼───────┼─────┼───────┼────┤│009│105年10月15日│9,500元│108年5月5日│231037│├──┼───────┼─────┼───────┼────┤│010│105年10月15日│9,500元│108年6月5日│231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