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 陳宗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昀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法院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萬6,33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所提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經查封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