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子○○(即寅○○之
號壬○○(即 劉光祥 之庚○○(即寅○○之甲○○(即 劉淦祥
之5號4辛○○(即劉淦祥之癸○○(即劉淦祥之己○○(即劉淦祥之丑○○(即劉淦祥之丙○○(即劉淦祥之戊○○(即劉淦祥之
不詳丁○○(即劉淦祥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復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共有人劉光祥及劉淦祥之全體繼承人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應以劉光祥及劉淦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依原告所提之資料所示,原共有人劉光祥之繼承人寅○○、 劉榕 滉,及原共有人劉淦祥之繼承人辛○○均已死亡,是此部分之被告應追加上述寅○○、 劉榕滉 、辛○○之全體繼承人始為適格。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尚難認定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乃於民國98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⑴被繼承人劉光祥及其配偶 劉黃 四妹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寅○○、劉榕滉之除戶謄本,渠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渠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列為被告者,毋庸追加)。⑵被繼承人劉淦祥及其配偶劉彭三妹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辛○○、癸○○、己○○、丑○○、丙○○、戊○○、丁○○之戶籍謄本。⑶上述所列之人或其繼承人,經查戶籍資料若有死亡者,則應一併提出該人之除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項,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2月23日提出書狀,但就上開有關寅○○、劉榕滉、辛○○部分仍逾期未補正(亦未提出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即未提出渠等之繼承系統表【寅○○、劉榕滉之繼承系統表(卷二第22頁)與起訴狀主張之繼承情形不符,尚難認已合法提出】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渠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院自無法審核渠等之繼承人為何,而認定此部分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既未以原共有人劉光祥、劉淦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此部分起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