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培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培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使該戶政事務所受理承辦之公務員?A將呂培伶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應更正為「使該戶政事務所受理承辦之公務員將呂培伶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證據部分應補充「告發人 陳松民 提出之刑事告發狀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呂培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等戶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公文書論,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交由他人保管中,竟向戶政事
務所人員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中,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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