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嘉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1號),嗣本院受理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105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且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嘉鑫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告訴人 王雙雲 經營之雞排攤位,竟無端尋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雞排攤上之食材展示架,導致架上擺放之鹽酥雞、薯條等食材灑落一地並沾染穢物,無法再販售獲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雙雲,且案經告訴人王雙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俞嘉鑫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受理(105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王雙雲於105年10月25日訊問時撤回告訴,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案件之刑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