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16號原告 陳秀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雄 等間請求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完整記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依原告陳報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0,450元【計算式:(3,597平方公尺×1,800元×1/4)+(268平方公尺×5,400元×1/4)=1,980,45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㈡以書狀記載9位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