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店家販賣之名牌包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0,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民國111年間有竊盜前科,於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卻不知警惕,旋於同年00月間再犯本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名牌包包,業經發還告訴人 張智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被告劉名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2ndSTREET」西門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愛馬仕灰色水桶包1個(下稱本案水桶包,售價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得手,嗣因劉名埕欲持該水桶包離開時,遭店內防盜門警示,經店員張智惟發現報警,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張智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惟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水桶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