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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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靈恩選任辯護人蔡文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靈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
一、許靈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愛買量販店南雅店(下稱南雅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進入南雅店後,先徒手竊取由南雅店安全課員工 葉曜嘉 所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陳列待售之長型洗被單(115X50cm)1個、雙層超大洗衣袋1個、雙層粗網洗衣袋1個、極致炭燒咖啡豆2包、LEGENDARY咖啡豆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17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葉曜嘉)後,再以上開美工刀破壞上開商品標籤,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所攜帶包包內,暫時躲藏在南雅店更衣室內,嗣因許靈恩不慎破壞上開咖啡豆之包裝,致咖啡豆灑滿一地,經賣場人員查覺有異,之後,發覺許靈恩至南雅店櫃臺結帳時僅取出一個商品結帳,上開竊得物品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南雅店員工詢問是否有商品未行結帳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及美工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曜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靈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靈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10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9、23、51、53、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隨身攜帶美工刀破壞商品標籤,足見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許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9
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慮及告訴人表示可以原諒被告,並給予其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幻聽、妄想等情形,本件案發後有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持續就醫一節,有新光醫院106年7月25日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前述病歷光碟各1份、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26日、12月11日預約回診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
3、145、147頁;本院卷第63、65頁),且參以被告一再供稱乃因受上開症狀之影響,方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由被告尚知以美工刀破壞商品標籤避免遭商家查知一節,難認其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嚴重減損),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之可能,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長型洗被單(115X50cm)1個、雙層超大洗衣袋1
個、雙層粗網洗衣袋1個、極致炭燒咖啡豆2包、LEGENDAR
Y咖啡豆2包,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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