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源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
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保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6日下午5時31分許、11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 楊茂煌 ,佯稱係其胞弟急需用錢云云,致使楊茂煌陷於錯誤,依照詐騙成員指示,於105年
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瑞源之上開金融帳戶。嗣因楊茂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茂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林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申辦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並保管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及詐騙成員於105年11月6日下午
5時31分許、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茂煌,佯稱係其胞弟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成員指示,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的合庫帳戶遺失,不知道何時遺失,只知道是在臺中遺失,金融卡密碼有8個號碼,我寫前面4個號碼,我平常有在使用這個帳戶(見本院卷第38、64、65頁)云云。經查:㈠關於被告確有申辦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並保管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5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至
9頁)附卷可稽。而詐騙成員於105年11月6日下午5時31分許、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係其胞弟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騙成員指示,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節印本、存款憑條(見警卷第13、14、17至19、22至24頁)在卷為參,是此部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
,金融卡的密碼有8個號碼,我寫前面4個號碼云云。但依被告自承上開金融帳戶的密碼有8個號碼,跟伊的生日、電話號碼無關,是伊自己設定的(見本院卷第65頁)乙情,足見他人難以猜知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完整密碼;而比對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騙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方式、分為10次,提領其中19萬9,000元,此參上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甚明(見本院卷第71頁),是難想像倘非被告自己告知他人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完整密碼,詐騙成員如何得知金融卡之完整密碼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顯然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集團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集團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欺集團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是以,被告辯稱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實屬矯飾之詞,並不可信,可見被告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㈢而且,互核被告陳稱:自己平常有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有常用這張金融卡來領錢,有時候領5千、1萬、2萬不等,105年間每個月大概用這張金融卡存跟領6、7次,
7、8次(見本院卷第95、96頁)云云,以及上開金融帳戶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間僅有3次提款紀錄(詐騙成員係於105年11月8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詳上述㈠),提領金額只有各為105元、1,000元、505元(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所述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實際交易明細不合,亦徵被告前開置辯應是編造之詞,不可採信。
㈣又證人 費雯麗 雖證稱有聽被告說他合作金庫的簿子不見了云
云(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核,費雯麗證述「(問:你是否知道我的簿子不見了?)我知道,我有聽被告說他的簿子不見」、「(問:被告何時跟你講?)去年105年底」(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可見費雯麗證稱上開金融帳戶之存簿等物遺失乙節,全係聽聞被告片面轉述,並非證人親自見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對照費雯麗證稱:1個月差不多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5、6次錢,這樣領錢的頻率大概持續到他本子不見的前1個禮拜,他跟我講不見的前1個禮拜還有領過1、2次,每次大概都領幾千塊,領的最少的1次是1千元(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被告陳稱:
本院卷第71頁交易明細所示提款105元、1,000元、505元是我提領的(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以及上開金融帳戶自
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間僅有3次提款紀錄(詐騙成員係於105年11月8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詳上述㈠),提領金額只有各為105元、1,000元、505元(見本院卷第71頁),亦佐費雯麗之證述不符實情,要難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此外,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僅係用以存款、提款等用途,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且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帳戶,以供財產犯罪之用,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則以被告自承知道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犯罪(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其於104年間因向友人詐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4、55頁)等情,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有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上述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詐騙成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屬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非少,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據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自無前揭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