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053號聲請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遍觀本件原確定裁定暨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並無記載法院對聲請人再審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再審暨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本院確定判決暨原確定裁定均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本院確定判決暨原確定裁定就土地登記簿記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法定證據效力恝置不論,於相對人未能提出反證予推翻土地登記簿之關於「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歸屬狀態之下的事實,僅憑臆測率而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無從認定云云,實違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281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㈢本院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享祀人為「三官大帝」係屬神佛,與祭祀公業享祀人應為「人」之要件不符乙節,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然係就內政部民國98年3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241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4頁及祭祀公業蘇王爺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證據恝置不論,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錯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訴外人 陳順發羅新傳 及陳紅棗等人所提之請求或訴訟,均與本件無關,本院確定判決以前開3人所提請求或訴訟遭相對人退件或敗訴駁回,而認聲請人無從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顯然採用與本件無關之資料做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自違反證據法則,而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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