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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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睿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對鄭睿昌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睿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3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 黃志浩 給付損害賠償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睿昌因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
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32、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均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黃志浩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11月,各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共63期,匯入指定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志浩之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4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受刑人僅於104年9月18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1日、105年2月23日分別匯款2萬9500元、1萬元、6700元、2500元,自105年3月起即未再履行和解協議,有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7至8頁),足見受刑人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得利案件審理中,本院係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判決緩刑所示之條件,即依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㈡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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