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古邱玉妹 即 古星海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謝秀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小字第401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另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解釋上該條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類推適用。準此,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被告古星海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古家俊 、 古婕渝 拋棄繼承一事毫無所悉,直至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收受原裁定時始知上情,惟抗告人業於105年5月6日聲請拋棄繼承,已非古星海之繼承人,自無從承受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被告古星海於104年10月10日死亡,乃為原審所不知,而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宣判。是原審訴訟程序於古星海死亡之日起當然停止,並應由原審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而原審被告古星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古婕渝、古家俊已依法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抗告人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 司繼 字第838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是原審乃以抗告人為承受訴訟人,命其續行訴訟,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況抗告人於105年5月6日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駁回確定,此據本院調取105年司繼字第3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