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9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弘翔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弘翔為OO市OO區OO國小幹事,於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4月間,借調至OO市教師研習中心(址設OO市○○區○○街0號),支援該研習中心圖書室相關業務。其明知OO市教師研習中心之圖書室係供前來進修之教師借閱圖書使用,研習人員均得自由進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107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教師研習中心之圖書室,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播放內有女子私密處、男女性交之影片,並以左手撫弄其自身男性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另涉犯妨害秘密案(業經簽結),而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03號黃弘翔對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