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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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耿弘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174巷口左轉吉林路時,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使用行動電話, 嗣逆 行至吉林路176號前時,適 翁美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由北往南行駛,因疏未注意致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機車相撞,致翁美麗人車倒地,受有上臂挫傷及瘀青、右肩擦傷等傷害;林耿弘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翁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美麗亦於警詢中就其於上開時、地如何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乃因被告未依照交通標誌依遵行方向行駛,又於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駕車無從預期不及反應,而擦撞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是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殆無疑義。綜上,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 李佳潔 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事實上尚未給付),未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經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前揭和解情形,有該現場圖存卷可查,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但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又逆向行駛,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違規情節重大,且其犯後雖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000元,然自事發後迄今已逾3月,卻仍未給付,甚至一度向本院表明無意調解,要告就讓告訴人去告等語,此有本院10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頁),犯後態度非佳,暨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小康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