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見其住處附近即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由乙○○負責經營之鴻海汽車維修廠,對外招租已久,已無營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至13日間,先向 謝明勳 佯稱因該廠老闆欠其兄賭債未還,將該廠交由甲○○經營等語,利用不知情之謝明勳與其一同進入鴻海汽車維修廠內,先後接續竊取該廠內之汽車零件、20呎貨櫃1個、氧氣瓶1瓶及鐵板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次駕駛其向鄰居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贓物載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 盛輝 資源回收場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威聯資源回收場販售(時間、地點、出售贓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貨櫃則請不知情之盛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忠平 之母 張素貞 委派司機 劉德榮 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前往拖吊,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花用殆盡。期間即96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甲○○復將鴻海汽車維修廠內之家庭音響DVD及引擎電腦各1組,竊往其住所內供己使用。嗣乙○○員工 劉光輝 於96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前往該處餵狗,查覺廠內之20呎貨櫃不翼而飛,詢問隔鄰工地工人,表示係吊車吊走,而司機為劉德榮,經向劉德榮查證得知係盛輝資源回收廠所雇,再行詢問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素貞及其子 陳中平 後,始查悉上情。甲○○於案發後之96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即將竊得之家庭音響DVD及引擎電腦各1組送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
(三)證人劉光輝、謝明勳、劉德榮於警詢中,證人劉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以每日1,000元代價雇用謝明勳搬運贓物,劉德榮以1,500元受雇於張素貞前往拖吊貨櫃及劉光輝發現廠房物品遭竊之事實。
(四)證人張素貞、陳忠平、 蘇麗英 於警詢中之證詞:證明被告將附表所示贓物變賣至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五)保管條1紙、磅量傳票4張:證明被告變賣贓物之事實。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害人乙○○領回失竊之平台升降機半組、輪胎4個、引擎電腦及家庭DVD各1組之事實。
(七)盛輝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4張、遭竊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竊取鴻海汽車維修廠物品後販售至盛輝及威聯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八)由上述各節相互參研,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即竊取鴻海汽車維修廠內之物品)之一部,而客觀上亦係實施一個犯罪,且時間密接(即3月9日至3月13日),地點同一,依首揭判例意旨,應僅成立竊盜罪一個罪名,為接續犯(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明勳、劉德榮竊取鴻海汽車維修廠內之物品,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附表4次竊取財物及96年3月10日竊取引擎電腦及家庭DVD各1組等5次竊取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乙節,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一再竊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表:
┌─┬───────┬────────────┬────┐││竊取時間│出售贓物、價值(新臺幣)│出售地點│├─┼───────┼────────────┼────┤│一│96年3月9日15時│㈠廢輪胎含鋁框4個(1200│盛輝資源││││元)│回收場││││㈡鋁門6公斤(240元)│││││㈢廢鐵180公斤(1440元)││├─┼───────┼────────────┼────┤│二│96年3月11日13│輪胎四個、鐵製千斤頂1組│威聯資源│││時│(3320元)│回收場│├─┼───────┼────────────┼────┤│三│96年3月12日15│白鐵製氧氣高壓筒1個(│盛輝資源│││時│8800元)│回收場│├─┼───────┼────────────┼────┤│四│96年3月13日12│貨櫃1個(1萬4500元)│同上│││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