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7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欄補充:「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迄95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mg/l)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毫克(mg/l)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如達每公升1.0毫克(mg/l)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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