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3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簽單上偽造「 江庭誼 」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肆萬柒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補充如下:劉家瑋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取得共34萬8000元」更正為「取得共35萬3000元」。
3.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後另補充「編號4之1轉帳日期:
107年10月18日、轉帳時間:下午2時19分、轉帳金額2000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劉家瑋於本院108年7月19日、同年9月11日、109年
3月6日準備程序及109年2月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如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8、103所示,於網際網路上,未經授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4至5、17、20、26、30、32至33、41、59、66至67、82、84、87、104、108、112所示詐得免予給付計程車交通費之不法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核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二)核被告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6至16、18至19、21至22、24至25、27、29、31、34至40、42至43、46至58、60至65、68至81、83、85至86、88至102、105至107、109至111、113至118);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5、17、20、26、30、32至33、41、59、66至67、
82、84、87、104、108、11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45、8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8、103)。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於私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6至16、18至19、21至22、24至25、27、29、31、34至40、42至43、46至58、60至65、68至81、83、85至86、88至10
2、105至107、109至111、113至118)及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28、103),惟本院已於109年3月6日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已敘明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信用卡而為刷卡交易之事實,此部分已屬起訴之範疇,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上開漏列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於增列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被告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4及上述補充之編號4之1)各次犯行間,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各次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委以保管財物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江庭誼之同意盜刷其之信用卡,又恣意以他人行動電話上網登入他人帳戶轉帳,對於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與告訴人江庭誼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又考量告訴人江庭誼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109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然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8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所詐之財物或服務,共計價值24萬8361元,此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簽帳單等可參,均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盜刷之手機伊拿去賣掉了等語,並考量上開盜刷物品均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所需之物,應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均經被告使用殆盡,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登入告訴人江庭誼網路銀行帳號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獲取之35萬3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已與被告所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本應逕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江庭誼達成以6000元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應認該償還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江庭誼上開已受償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尚未還款之34萬7000元(計算式:35萬3000元-6000元=34萬7000元),仍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45、82犯行時之簽帳單共
3張,雖均未扣案,然均供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店家收執存查,屬於各該商店所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江庭誼」署押共3枚,既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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