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而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書記官周儀婷製作之民國110年12月21日北院忠民誠109年度國字第3號通知,因登載不實,致聲請人花費額外時間及金錢到院閱卷,而產生時間金錢損失之國賠請求,是周儀婷為聲請人有利害衝突之相對人,故周儀婷書記官與法官應迴避辦理系爭事件,另分案科長鄭祖川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應迴避分案或涉入本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承辦書記官與聲請人有利害衝突,承辦書記官與法官均應迴避辦理系爭事件,然此僅係其單方主觀認知,且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承辦書記官與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書記官、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至本院科長鄭祖川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非系爭事件之承辦人員,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其等有何應迴避事由,則聲請人空言指稱上開人員均應予迴避,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楊承翰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鞠云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