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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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殷豪 被上訴人 曾竑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110年度北小字第104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上訴人駕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總計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給付8,30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觀諸其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已獲得保險理賠3,580元,原判決疏未主動將該保險理賠自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又人多會老,伊沒聽清楚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原審未另詢問伊有何異議,故伊未再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所舉估價單僅為報價參考之用,非即為實際修復費用金額;此外被上訴人若不違規,系爭事件即不會發生,故車輛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其上訴理由並無任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