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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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許治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被告 洪貴枝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複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限為肆個月,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
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不得刪除或變更,並應將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2單位,以高11.4乘寬4.4公分,7號字,中黑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具狀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限為1年,並應將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生活版或消費版,以高11.4乘寬4.4公分,7號字,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次數為1次。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伊配偶即訴外人 許文彬 經營之億國通路公司(下稱億
國公司)與原告經營之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頭文字公司)有交易糾紛,且明知原告無性侵前科,仍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擔任負責人、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辦公室內,上網登入Facebook網站後,使用「 洪安琪 」暱稱,於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大頭文字公司」Facebook粉絲團上,張貼內容為:「承認你們跳票,還騙加盟商的錢才是事實,用假合約簽約,還叫人家把錢匯到頭威爾」、「像你這種有性侵前科的人」、「你是妨礙性自主,不是性侵害」、「打~嘴~砲,因為有妨礙性自主所以怕有前科才只會打嘴砲嗎」等文字。嗣於102年3、4月間,接續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處,上網至其公開之「洪安琪」Facebook上,張貼或留言內容為:「給禿頭男:你真的有病!而且病的不輕!...而且你嘴好臭,刷一下牙,不要派人來偷看我的FB,禿頭就禿頭,戴什麼假髮,沒有人跟你說假髮很好笑嗎?沒有質感的假髮,配上肥胖的身材」、「你丟光了男人的臉,不好意思,你是真男人,因為你有性侵人家的前科,所以你是男人」、「給禿頭男:你們公司生意差,你還不快努力想法子去騙人$,太閒才會偷看我的FB。」、「禿頭,準備改姓吧!!我幫你想好了!!姓屎…還是姓幹,還是姓屁…太難選了,因為都很適合你。我有同學是師公,開葬儀社的,可以幫你打八折。準備收屍吧!禿頭狗…我知道你很閒,會偷看我FB…需要葬儀社幫你收收屍時,我會多燒二箱尿布給你,外加茄子一箱讓你塞屁眼。當一條狗就做好狗的本份,還去性侵人家,連當狗的資格都沒有了」、「他有性侵前科,又禿頭,接下來還會被關,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都不趁現在可以呼吸自由空氣時多享受,進牢房時可能會被桶屁眼」、「屁眼應該鬆了,因為他都穿寬鬆子,90%是來掩蓋他包紙尿褲」、「因為挫賽」、「大頭你真的不是男人耶!!虧你又有防礙性自主前科!!…這樣子人家就不知道你有妨礙性自主前科了啊…反正茄子買多一點塞住屁眼,成人紙尿褲多買二箱,要去哪就去哪,不用擔心又漏屎漏尿…能把你當成一條狗都不如的漏屎狗吧」等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業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被告自101年10月起陸續以「洪安琪」名義散布原告經營大
頭文字公司詐騙加盟商、原告有性侵前科之不實內容,張貼留言於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Facebook粉絲團中,嚴重貶損原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
)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限為1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
⒊被告應於蘋果日報生活版或消費版,以高11.4乘寬4.4公分
,7號字,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次數為1次。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雖於「大頭文字公司」臉書粉絲團及名稱為「洪安琪」
之臉書上分別張貼有含情緒性之文字內容,惟被告均未指名道姓,亦非專門指涉原告,故觀見上開臉書文字內容之人無從知悉或推斷被告所指為何人及所述為何事,是原告個人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應無任何貶損或貶損之虞,原告並無名譽權受損之情事,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鉅額之慰
撫金亦欠缺相當性。蓋因原告就所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所造成之損害,僅空泛言稱:「造成原告精神與心理極大之傷害」、「影響原告之生活、事業,至今創傷仍難回復,損害至鉅實難以估計」云云,惟就其「精神與心理」究受有如何具體實際之傷害?又所謂「創傷」究係如何難以回復?再者,原告之生活、事業究如何受有影響?影響程度如何?原告全然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足資參酌之證據資料,卻恣意請求被告賠償鉅額慰撫金,實已超出必要之合理範圍。
㈢原告並非具有高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被告亦僅將其言論刊
載於「大頭文字公司」臉書粉絲團及名稱為「洪安琪」之臉書塗鴉牆上,該等網路媒體(臉書)之公開程度及有權瀏覽之人與蘋果日報之公開程度及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範圍有程度上之明顯差距。倘依原告請求刊登被告道歉啟事,一般報章閱覽者必會有不明所以之感,是以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且必要之方法,且已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界限。另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於張貼後,隨即經原告或被告從各自之臉書網頁(即「大頭文字公司」臉書粉絲團與名稱為「洪安琪」之臉書)上迅速刪除,並未造成諸多不特定人長久觀覽之狀況,亦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任何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情事。原告請求於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公開道歉啟事,且未有任何時間限制,顯已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界線,亦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伊配偶許文彬經營之億國公司與原告經營之
大頭文字公司有交易糾紛,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其擔任負責人、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晶輝公司辦公室內,上網登入Facebook網站後,使用「洪安琪」暱稱,於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大頭文字公司」Facebook粉絲團上,張貼內容為:「承認你們跳票,還騙加盟商的錢才是事實,用假合約簽約,還叫人家把錢匯到頭威爾」、「像你這種有性侵前科的人」、「你是妨礙性自主,不是性侵害」、「打~嘴~砲,因為有妨礙性自主所以怕有前科才只會打嘴砲嗎」等文字。嗣於102年3、4月間,接續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處,上網至其公開之「洪安琪」Facebook上,張貼或留言內容為:「給禿頭男:你真的有病!而且病的不輕!...而且你嘴好臭,刷一下牙,不要派人來偷看我的FB,禿頭就禿頭,戴什麼假髮,沒有人跟你說假髮很好笑嗎?沒有質感的假髮,配上肥胖的身材」、「你丟光了男人的臉,不好意思,你是真男人,因為你有性侵人家的前科,所以你是男人」、「給禿頭男:你們公司生意差,你還不快努力想法子去騙人$,太閒才會偷看我的FB。」、「禿頭,準備改姓吧!!我幫你想好了!!姓屎…還是姓幹,還是姓屁…太難選了,因為都很適合你。我有同學是師公,開葬儀社的,可以幫你打八折。準備收屍吧!禿頭狗…我知道你很閒,會偷看我FB…需要葬儀社幫你收收屍時,我會多燒二箱尿布給你,外加茄子一箱讓你塞屁眼。當一條狗就做好狗的本份,還去性侵人家,連當狗的資格都沒有了」、「他有性侵前科,又禿頭,接下來還會被關,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都不趁現在可以呼吸自由空氣時多享受,進牢房時可能會被桶屁眼」、「屁眼應該鬆了,因為他都穿寬鬆子,90%是來掩蓋他包紙尿褲」、「因為挫賽」、「大頭你真的不是男人耶!!虧你又有防礙性自主前科!!…這樣子人家就不知道你有妨礙性自主前科了啊…反正茄子買多一點塞住屁眼,成人紙尿褲多買二箱,要去哪就去哪,不用擔心又漏屎漏尿…能把你當成一條狗都不如的漏屎狗吧」等文字,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5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及審理卷宗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名譽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均未
指名道姓,亦非專門指涉原告,故觀看上開臉書文字內容之人無從知悉或推斷被告所指為何人及所述為何事,是原告個人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應無任何貶損或貶損之虞云云。
⒈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間係在「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大頭文字公司」Facebook粉絲團上,張貼內容為:
「承認你們跳票,還騙加盟商的錢才是事實,用假合約簽約,還叫人家把錢匯到頭威爾」、「像你這種有性侵前科的人」、「你是妨礙性自主,不是性侵害」、「打~嘴~砲,因為有妨礙性自主所以怕有前科才只會打嘴砲嗎」等文字,衡諸常情,依上開訊息之內容及張貼位置以觀,可知被告係針對大頭文字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發表上述言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在上開訊息中所指涉之對象為其他第三人及該員之具體年籍資料,是以被告抗辯伊張貼上開訊息並非專門指涉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被告於102年3、4月間,接續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處,
上網至其公開之「洪安琪」Facebook上,張貼或留言內容為:「給禿頭男:你真的有病!而且病的不輕!...而且你嘴好臭,刷一下牙,不要派人來偷看我的FB,禿頭就禿頭,戴什麼假髮,沒有人跟你說假髮很好笑嗎?沒有質感的假髮,配上肥胖的身材」、「你丟光了男人的臉,不好意思,你是真男人,因為你有性侵人家的前科,所以你是男人」、「給禿頭男:你們公司生意差,你還不快努力想法子去騙人$,太閒才會偷看我的FB。」、「禿頭,準備改姓吧!!我幫你想好了!!姓屎…還是姓幹,還是姓屁…太難選了,因為都很適合你。我有同學是師公,開葬儀社的,可以幫你打八折。準備收屍吧!禿頭狗…我知道你很閒,會偷看我FB…需要葬儀社幫你收收屍時,我會多燒二箱尿布給你,外加茄子一箱讓你塞屁眼。當一條狗就做好狗的本份,還去性侵人家,連當狗的資格都沒有了」、「他有性侵前科,又禿頭,接下來還會被關,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屁眼應該鬆了,因為他都穿寬鬆子,90%是來掩蓋他包紙尿褲」、「因為挫賽」、「大頭你真的不是男人耶!!虧你又有防礙性自主前科!!…這樣子人家就不知道你有妨礙性自主前科了啊…反正茄子買多一點塞住屁眼,成人紙尿褲多買二箱,要去哪就去哪,不用擔心又漏屎漏尿…能把你當成一條狗都不如的漏屎狗吧」等文字,復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傳訊證人 陳育琪 及 楊友仁 到庭確認上開訊息已足以使知悉兩造間訴訟糾紛之不特定第三人,於觀看上開訊息後,均能推知被告係暗指原告,此有證人陳育琪及楊友仁之證詞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刑事卷103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公開之「洪安琪」Facebook上所張貼之前揭訊息亦係針對原告為之,且已毀損原告名譽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其名譽受損之具體明確證據,卻恣意請求被告賠償鉅額慰撫金,實已超出必要之合理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大頭文字公司」臉書粉絲團等網頁上所為之「性侵害、防礙性自主前科」留言,客觀上已足認所指摘對象係指述大頭文字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上開具體情事實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確已使一般瀏覽該文章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對於原告之人格及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致使原告主觀上感到難堪、羞辱。被告於伊個人之「洪安琪」臉書留言中指述該禿頭男(即原告)有病、有性侵前科、屁眼鬆了且穿寬褲子用以掩蓋其包尿布等情,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上開具體情事實亦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本院審酌原告為大頭文字公司負責人,且原告自陳其曾榮獲第14屆創業楷模金峰獎,且原告創業之過程亦經1111人力銀行創業一定贏專刊報導,及奇集集創業模範專區採訪,並受中國海峽人才中心邀請至對岸向年輕創業者進行演講,且曾與訴外人 陳建寧 合作電視劇「K歌情人夢」,並準備合作拍攝創業音樂微電影,已請人編劇、寫詞、編曲及主唱等,因被告之上述不法行為導致所有計畫中斷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函文、原告參選十大傑出創業楷模評審之書面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又被告於103年度名下有汽車2部,連同伊名下之其他不動產之財產總價值約5,9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在網路上傳述原告有性侵前科及個人疾病,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上之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
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行為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具有高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被告亦僅將其言論刊載於「大頭文字公司」臉書粉絲團及被告個人之「洪安琪」臉書塗鴉牆上,該等網路媒體(臉書)之公開程度及有權瀏覽之人與蘋果日報之公開程度及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範圍有程度上之明顯差距,是以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且必要之方法,且已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界限。另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於張貼後,隨即經原告或被告從各自之臉書網頁上迅速刪除,並未造成諸多不特定人長久觀覽之狀況,亦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任何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情事,原告請求於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公開道歉啟事,且未有任何時間限制,顯已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界線,亦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不表意自由」等語。
⒈經查,被告係在「大頭文字公司」Facebook粉絲團及被告公
開之「洪安琪」Facebook上張貼或留言前揭內容,考量現今社會網路訊息流通十分便捷迅速,又上開網頁係處於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以瀏覽之公開狀態,是以上開訊息在張貼後即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的傷害,且影響層面相當廣泛。
⒉次查,依原告所述,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間及102年3、4月
間在「大頭文字公司」Facebook粉絲團及被告個人之「洪安琪」Facebook上張貼或留言前揭內容,迄至其提起刑事告訴後刪除。又原告係分別於102年2月間及同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以此推估,前揭訊息內容在上開網頁留存時間大約3至4個月,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前揭訊息係對原告為相當負面之評價,影響原告之名譽權至鉅。倘不令被告以同一方式於Facebook上之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即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此外,被告僅在前揭網路上張貼留言,而未在任何報紙上刊登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或訊息,且閱讀報紙之民眾與網路使用者之涵蓋範圍並非完全相同,故原告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生活版或消費版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及篇幅,經核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其內容復未涉及使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限為4個月,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頭文字公司」Facebook粉絲團及被告個人之「洪安琪」Facebook上張貼或留言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或訊息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
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限為4個月,且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不適於假執行,故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洪貴枝前於民國101年間於FACEBOOK上公開誹謗許治平,深感歉意,特以公開方式致歉。
立書人:洪貴枝中華民國年月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