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42號原告 黃婷 被告 李佳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伍拾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無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9月6日晚上11時,於台中市○○區○○○路○○號前,無故遭被告毆打,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因無辜受被告痛毆,身心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臉上留下約2公分大小疤痕,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6萬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貳、被告則抗辯: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驗傷單證明。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並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經調台中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6562號李佳和傷害等刑事案件全卷,該案中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6日晚上11時,於台中市○○區○○○路○○號前,無故遭被告毆打,致使原告身體受傷等情,原告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2年9月16日晚上11時3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金沙KTV前,伊當時開車要載朋友 黃慶彰 準備要離開,被告就站在伊駕駛座旁邊,不讓伊等離開,也不知道他說什麼,就突然對伊的左臉頰揮一拳,然後對伊一陣咆哮,後來是被告女友及店家服務生有過來勸他離開等語(見調閱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頁及其反面,下稱警卷);復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有一群友人唱完KTV結束,伊坐在駕駛座上,載黃慶彰正準備要離去,被告站在車窗外,無緣無故打伊的左眼及左臉等語(見調閱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562號偵查卷宗第11頁,下稱偵查卷);再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略以:102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被告約黃慶彰去參加一個聚會,伊陪同黃慶彰一起去,因為黃慶彰會喝酒,伊負責開車,後來聚會結束後,當時伊已經要離開,坐在車子的駕駛座,黃慶彰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站在車外靠近駕駛座這邊,伊準備開車走,因為當時被告有喝酒,講說還要續攤的話,並且邀約我們,伊回答說應該沒有了,被告就罵出一段難聽的話,無緣無故手就伸進來朝伊左臉打下去,後來是一位金沙KTV人員將被告拉開等語(見調閱之一審刑事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係於翌日(即102年9月17日)凌晨0時43分隨即入該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凌晨1時11分離院,診斷出有顏面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11頁)。
二、訴外人黃慶彰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2年9月16日晚上與黃婷、被告去KTV唱歌,離開時伊係搭乘原告的車輛要離開,當時伊喝醉了,故不記得原告與被告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但事後伊知道原告被被告打傷,因為事後看到原告的臉頰有紅腫,而且當時只有被告在原告旁邊,故伊知道是被告出手的,但被打的當下伊沒有看到等語(見調閱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其於一審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當天晚上被告與原告有吵架,當時除被告外沒有別人與黃婷吵架等語(見調閱之一審刑事卷第27頁正反面)。而訴外人即金沙KTV經理 蔡貴全 於一審審理時則證稱:102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當時被告結帳要離開,伊便禮貌性送被告等人到酒店門口,當他們出了門口伊轉身要回酒店內時,就有人來跟伊說外面有人起爭執,伊就過去關心,當時看到被告站在駕駛座旁與車內的人發生爭執,到底有無肢體衝突之情形伊不清楚,但是當時除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跟車內的人吵架,伊就直接將被告拉開等語(見調閱之一審刑事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稱:伊確實有因欲邀約黃慶彰繼續飲酒遭黃婷拒絕乙事,與黃婷發生口角爭吵等語(見調閱之警卷第3頁背面;偵查卷第19頁反面;一審刑事卷第25頁反面),足見102年9月16日晚間11時35分許,原告當時正於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開車欲搭載黃慶彰離開,值被告至駕駛座旁欲邀約黃慶彰續攤飲酒一事遭原告拒絕,心生不滿,致與原告發生爭執,且當時於該自小客車外駕駛座旁與原告發生爭執者僅有被告一人,並無其他人在該處與原告爭吵之情。又上開訴外人黃慶彰、蔡貴全均分別於偵訊、一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與原告(即車內之人)發生爭執,現場並無他人在駕駛座旁與原告發生爭執等語,已如上述。再者原告被毆打後隨即於一小時左右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就診,並診斷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等情,亦如所認定,顯見斯時毆打原告成傷之人係為唯一與原告發生爭執之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三、再經本院調閱刑事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於1分21秒至1分25秒間,被告(身穿藍色上衣)之右手往駕駛座之人揮過去,隨即打開駕駛座之車門;男子B(身穿白色上衣)則在被告(身穿藍色上衣)背後拉住被告(身穿藍色上衣);男子C(身穿黑色上衣)面對被告(身穿藍色上衣)方向,由車子副駕駛座走向黑色轎車的右前方車燈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調閱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傷害事件刑事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第56至63頁),核與原告主張遭毆打之情節相符。
故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又被告因傷害原告之案件,業經原審台中地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處拘役35日,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上開判決可憑,足見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則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毆打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應為多少說明如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無辜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極大之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且臉上留下約2公分之疤痕難以撫平,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等語。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於小客車租賃公司,月薪3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102年度領有股利9939元;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地看管,月薪3萬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惟被告於本院主張車子已賣掉見本院卷第65頁),102年無所得資料及財產等情,為兩造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按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顯有惡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財產、收入、被告施暴之情狀、原告之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核准3萬5千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萬5千元及自本院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袁再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