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 陳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複代理人 胡詩梅 律師被告 楊富全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日結婚,並育有三女。詎被告於90年4月30日在高雄火車站前國光號客運站廁所內不慎跌倒,造成腦傷顱內出血,緊急送醫治療後,同年5月間被判定為植物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雖經治療復健,94年間仍然判定為語言及肢體多重障礙,屬於「極重度」障礙等級而無需重新鑑定。伊自被告發生意外後,雖積極協助被告接受治療復健,悉心照顧10多年,惟被告為永久性腦傷害,依目前醫療技術,難以治癒,嚴重影響夫妻生活,被告已失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能力,屬於不治之惡疾。而且,夫妻有名無實,感情不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勉強維持婚姻,反而對各自追求幸福生活,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經被判定為植物人,惟經家人用心照護,花費重金至國外接受治療復健,身體狀況大有回復,且伊意識清楚,尚可與原告共同開立銀行帳戶、擔任公司負責人、授權原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或為妻女投保並支付保費,伊只是行動不便,肢體有障礙而已,並非不治之惡疾。而且,伊積極復健治療,已可使用助行器走動,幾可康復,卻因原告疏於照顧,未能配合物理治療並按時服藥,以致身體障礙之情況惡化,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屬於有責之一方,不應准其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2日結婚,並育有三女,被告於90年4月30日因跌倒造成顱內出血,同年5月間被判定為植物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後續診療復健,94年間仍然判定為語言及肢體多重障礙,屬於「極重度」障礙等級而無需重新鑑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見卷第14~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身體障礙,造成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自90年腦傷被判定為植物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後續診療復健,仍然判定屬於「極重度」障礙等級而無需重新鑑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治療復健,仍然屬於「極重度」障礙等級,已無需重新鑑定。且據證人 郭燈林 證稱:伊在署立屏東醫院擔任物理治療師,原告或被告胞妹會陪同被告來院復健,被告是伊的患者,起先被告只能在床邊做一些活動,後來狀況有些改善,情況最好的時候約95年或96年,可以靠別人幫忙利用助行器站立,在旁人的協助下大約走10公尺左右,被告屬於比較嚴重的患者,持續復健,狀況雖會改善,但無法到生活完全自理等語(見卷第65~68頁),可見被告復原情況有限,身體最佳狀態仍然必須依靠旁人幫忙,方能站立或行走,益徵其身體屬於「極重度」障礙等級。又被告到庭不能言語,表達困難,與旁人溝通,僅能倚靠右手比劃手勢回應,或須旁人協助支撐手腕書寫文字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卷第56~57頁、第59~60頁),顯然經過10多年治療復健結果,其語言及肢體,仍然嚴重失能,相較於94年間被判定語言及肢體多重障礙,屬於「極重度」障礙等級,並未見康復之跡象。被告稱其幾可康復,係因原告疏於照顧,未能配合物理治療並按時服藥,以致身體障礙之情況惡化云云,固以證人即其胞妹 楊素蘭 證述:被告自
10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7日在安泰醫院住院,因為原告疏忽照顧,沒有要求被告做復健,也沒有知會復健科,出院後又沒有帶被告去屏東醫院復健,所以變成現在這樣等語為據(見卷第69頁),惟被告住院期間,自應依醫囑決定療程,而非由原告決定,而且,證人楊素蘭證稱:被告自90年
4月30日跌倒後,家人都會陪原告帶著被告去復健,家裡二棟房子連著,共用門牌號碼住在一起,原告直到104年6月28日才搬出去等語(見卷第69頁),足見被告長年與家人同住,彼此相互照應,自不足以被告出院後待在家裡,而未前往醫院復健,即認原告已疏於照顧。何況,被告屬於嚴重患者,持續復健,狀況即使改善,但要完全自理,實有困難,業經前揭證人郭燈林證述明確,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身體障礙惡化為原告疏於照顧所致云云,顯不足採。則以被告身體障礙,難以治癒,10多年治療復健,效果有限,語言及肢體嚴重失能,已致婚姻有名無實,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再參以被告於104年間陸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遺棄罪之刑事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90~97頁),足認夫妻感情亦不復存在。是以,兩造婚姻因被告長年身體障礙,難以治癒,已生破綻,此固非被告所願,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以被告現今之生理狀態,若任令原告無期限等待,無異剝奪原告未來人生幸福,顯不公平,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原告主張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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