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精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4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精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精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育村企業行負責人葉o所承作位於高雄市○○區○○○道○號「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之水電工程工地,在工地內隨手撿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破壞剪1支,以電纜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葉o所有電纜線1捲(長度17.98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6,220元),復竊取葉o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捲揚機、手動砂輪機各1台及上開電纜破壞剪1支(價值共35,500元),得手後,搬運至高雄市○○區○○路慈暉九村機車停車場圍牆旁巷子藏放,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許,鄭精忠委請 許俊德何順立 協助搬運上開竊得物品,許俊德、何順立雖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惟仍與鄭精忠共同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將贓物載運離去(許俊德、何順立涉犯搬運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迨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員警即據報到場攔查,鄭精忠則乘隙棄車逃逸,經警在許俊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扣得上開捲揚機、手動砂輪機各1台、電纜破壞剪1支,及在何順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扣得已剪斷之電纜線共20支(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葉o),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精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證人許○、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5至6頁、第57至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26至31頁、第38頁;偵卷第43至4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即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電纜破壞剪,乃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至該電纜線破壞剪雖係被告當場取用之物,而屬告訴人所有,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仍符合該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
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假釋,惟其第1案已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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