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誠於民國99年9月1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橋溪旁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40分至20時2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東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於左轉大東二路之際,與 張尹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尹樂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黃于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于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尹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㈣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未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
液濃度達0.11%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91年4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申言之,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影本可憑。查本件被告黃于誠酒駕肇事後經警於99年9月17日20時53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20時20分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4241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39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341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33/60〉小時=0.4241】。再佐以被告騎乘機車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查,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不慎於左轉大東二路時擦撞張尹樂所騎乘之機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下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而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000年00月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102年6月11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公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中間法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㈡而本次修正之裁判時法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第1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張尹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承認而言,至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惟念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回溯至發生事故時達每公升0.4241毫克,低於每公升0.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特別嚴重,故刑種抉擇上無須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定之,而以罰金刑為最適之刑種。再佐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