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月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雪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世博書記官蘇瑩琪通譯陳冠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月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月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第595號、第6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晚上為警攔查前不詳時間,在當時居住處宜蘭縣○○鄉○○村○○路○○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4年7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與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