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314、4604號、103年度偵字第28950、260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壹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博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59、4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67號、101年度簡字第12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3年9月30日17時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30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益大飯店」506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13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118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3年11月8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3年11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丁」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0.415公克,檢驗後淨重0.406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9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施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事實(一)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118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41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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