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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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補充為:「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9至11行:「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李賢一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交簡字第2791號判處拘役40日、94年交簡字第3099號判處拘役55日、96年度交簡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是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19號被告李賢一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復於10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B案),B案於10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後,旋A案於104年3月30日接繽執行,而於104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4年7月11日)。詎不知警惕,於104年5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賢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賢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攔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王襛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