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眉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眉霏,因一時糊塗,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抗告人家有二名幼女,丈夫又在外地工作,抗告人若經入監執行勒戒,將無人照顧及接送女兒上下學。抗告人已知錯,將痛改前非。請准予易服勞務方式代替勒戒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理由,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於法未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