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G8H193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因搶黃燈遭警誤認為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98年1月10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G8H193367號裁決裁罰新臺幣(下同)2,700元,然依採證照片第2張顯示左轉燈及伊所駕小貨車旁亦有數部狀似違規之機車,顯為測速設備誤判伊闖紅燈之主因,伊當時確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11月1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11月1
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如上,且有臺中市警察局97年11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G8H193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1月10日嘉監裁字第裁70-G8H193367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又據設立於該交岔路口之照相機當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顯示
,異議人駕駛該小貨車第1次被拍照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該小貨車之前輪越過路口前停止線約二、三公尺;第2次被拍照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亦即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左轉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參照),而該小貨車之前輪已越過路口前停止線約十餘公尺,即將直線穿越該交岔路口。且據第1張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數據,異議人係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後,過約1.29秒始駕車超越路口前停止線而觸動感應器被拍照等情,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證。再據上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數據,明白指出當時係針對異議人所駕駛之該道路第2車道(L2-S)所拍攝無誤。況觀之上開第1張採證照片,亦清楚顯示當時在越過該路口前停止線數公尺範圍內,除異議人所駕上開小貨車外,別無其他可疑觸動感應器而使上開照相機拍照之車輛甚明,堪認本件異議人確係於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後,始駕車越過路口前停止線並闖越該交岔路口,至為灼然。異議人辯稱:當時疑似係其他車輛闖紅燈,伊係搶黃燈云云,與上開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內容並不相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