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 楊國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交通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13號判處抗告駁回確定,但事實是警員進入聲請人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指稱聲請人闖紅燈、未戴安全帽等交通違規,又稱未帶交通告發單要求聲請人隨其返派出所告發,並未表明聲請人酒駕情事,聲請人因腳傷由友人以藥酒推拿醫治腳部扭傷,當然疑有酒味據以認定聲請人酒後駕車,是否武斷?又聲請人已返回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按聲請人遭查獲地點係自宅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該條例適用範圍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而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地下室停車場係專供住戶停車使用,通常還作為防空避難室,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範圍;警察在地下室停車場查獲聲請人,並未有現場證據證明聲請人飲酒,只以騎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由騙聲請人隨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竟指稱聲請人酒駕拒測,根本是違法舉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皆無傳聲請人到場陳訴及共同勘驗警方光碟,單憑警察一方說詞,聲請人不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然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至於「裁定」,無論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的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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