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機車」應補充為「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為本件犯行,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本次酒後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之舊厝,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上揭地點出發,沿同市○○路轉往同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駕車行經同市○○路與文化北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檢施以交通稽查,現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0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辦理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0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值在卷可佐。按人體於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5毫克時,已屬輕度酒精中毒症狀,會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結果,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並審酌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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