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國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民國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中市立忠孝國民小學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一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元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十
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侵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昇降設備屬於建築法第七條所定義之雜項工作物(第七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昇降設備....等工程」)及同法第十條所定義之建築設備(第十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昇降....等設備」),其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建築完成後應請領使用執照(同前條第三款)。此外,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四條分別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經主管建築機關檢查合格者,應發給使用許可證。非經領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本辦法所稱昇降設備為設置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升降階梯、服務升降機或其他類似之設備」。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午餐昇降梯未取得建照及使用許可證,復無防止學童誤入之設施,其設置有欠缺,自甚灼然。又被上訴人之人員使用午餐升降梯時應將鐵門關上,才不致於發生意外,詎被上訴人之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第三節下課時,未將鐵門關上又無人在旁監督,貿然使用該升降梯,致上訴人因籃球滾進午餐升降梯底層內,升降貨梯竟啟動下降,壓住其身體,致發生左側外傷性腎動脈栓塞致腎臟壞死、外傷性心律不整、外傷性胰臟炎併膿傷、肝挫傷等重傷害。又系爭升降梯係以鐵皮加蓋之構造物,位於混凝土構築之三樓教室外側,在教室後方籃球場與教室前方操場間之通道上,附近有學童使用之滑梯等遊戲器材,升降梯之邊側並有通往教室之樓梯,為「學生活動頻繁」之地點等情,業經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被上訴人學校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一審卷可稽,系爭升降梯既位於學童活動頻繁之處,被上訴人學校自應設置相當之安全措施,以免學童誤入發生危險。本件被上訴人於下課時間,學童可自由在校區活動之際,未有人員監督升降梯之使用或將升降梯之門關閉以避免學童誤入發生危險,致上訴人為撿拾滾入其內之籃球,而遭啟動之升降梯壓住,受有如上傷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升降梯之設置與管理自有欠缺,且與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非正常利用該升降梯而受傷,縱被上訴人設置有欠缺,上訴人之受傷亦與該欠缺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基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元(1,699,910+880,000=2,579,910)。茲分項敘明如次: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一萬元,共請求二百六十七萬七千
一百十三元,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八十七年一月版「勞動統計月報」,台灣地區非農業受僱員工全體行業八十五年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六千八百十元(一審卷一三二頁),其百分之五三‧八三(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為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一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上訴人自二十歲成年至六十歲退休,可工作四十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給付金額為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24,832,254-6,874,342)×237,768/1,000,000=4,269,816(角以下不計)。按已確定判決而有中間爭點效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至多只能減輕賠償百分之四十即應賠償二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4,269,816×(1-0.4)=2,561,889〕(角以下不計),扣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元(2,561,889-861,979=1,699,910)。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經查上訴人所依憑為請求之月平均薪資三萬六千八百十元,係八十五年度台灣地區非農業受僱人員之受薪金額,與之八十七年度各行業男職員月平均收入相較均屬偏低,與之八十九年一月份工業及服務業每人之月平均薪資為六萬六千一百十七元,製造業每人之月平均薪資則為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更何啻霄壤之別,足徵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台灣地區『非農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三萬六千八百十元,作為上訴人成年後之民國九十五年所為請求之基準,揆諸前揭比較,非但未有過高情事,反屬異常偏低,自不容被上訴人空言指摘。況被上訴人亦坦承上訴人四藝均衡發展,將來之前途大有可為,因之,以上訴人家庭背景及其個人發展之性向觀之,上訴人將來從事農業,或為工人之可能性極低,準此,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度台灣地區『非農業』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三萬六千八百十元為計算之基準,除金額偏低,已可斷定外,與將來之預期,要難認有齟齬之處。
⑶上訴人之父 楊明煌 為龍華工專畢業,任職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
發展中心,此有該中心人事命令附狀可查,惜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赴美公幹車禍身亡;母乙○○為靜宜大學畢業,現為台中縣烏日國民中學專任教師,此有在職證明書可考。以上訴人父母所受教育程度及從事之職業,教養子女,不遺餘力,若謂上訴人因未能受栽培,致淪為一般工人之機率,幾乎為零。此外,依上訴人之國中一、二年級學業成績觀之,其一般學科之平均在八十二分至八十五分之間,藝能學科之平均亦在八十二分至八十五分之間,上訴人在美術方面亦甚有天份,從成績單上已可窺知一、二,此外尚有佳作獎狀足憑。可見上訴人係一學、術兼備之學生,尤以上訴人於圍棋上之造詣,已達四段,成績更是卓越,此有中華民國圍棋協會頒發段位證書可憑。準此,以上訴人之家庭背景,及其本身之學能,綜合評量,上訴人必為可造之材,將來前途必不可限量,以每月平均三萬六千八百十元之所得,對未來之上訴人言,實屬易如反掌。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他日不可能獲得每月平均三萬六千八百十元之薪資,自應舉出反證以實,不容其空言否認。
⑷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行政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所制
頒,自有其法源依據,且為實務所援用。上訴人因本件意外受有左側外傷性腎動脈栓塞致腎臟壞死、外傷性心律不整、外傷性胰臟炎併膿傷、肝挫傷等傷害,此有台灣省立台中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所受殘障情況,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九級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三‧八三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亦有鑑定書可稽,自堪採信。又上訴人國中一、二年級體育成績尚佳,並不意味其「體能」未因本件事故摘除一只腎臟而受影響,況體育成績不僅是術科成績,尚包括學科測驗成績在內,尤以上訴人身體受有如此巨創,理應告知體育課之任課教師,老師自會斟酌其身體狀況予以適當適度之學習課程與項目,被上訴人謂成績評量高,即表示體能必無問題云云,要有誤會。
⒉慰撫金部分:
⑴上訴人於受傷時年僅十一歲,因受傷住院達五十七日,且因而摘除左側腎臟
,為第九級殘廢,依兵役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僅能服乙種國民兵役,身體殘缺對其未來人格發展影響至大,對於婚姻與事業,恐受人質疑,上訴人所受殘害,一輩子均無法復原,種下心靈上不可磨滅之創傷,午夜夢迴,輾轉難眠,日夜倍受煎熬,其精神所受傷害,自屬至深且鉅,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已屬過低。茲擴張請求為二百萬元,按已確定判決而有中間爭點效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損害賠償責任,其至多只能減輕百分之四十之賠償,即一百二十萬元[2,000,000×(1-0.4)=1,200,000],扣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八十八萬元(即二審上訴不服部分三十二萬元,及本審擴張聲明五十六萬元)。
⑵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精神損害賠償超過八十萬元部分並『未捨棄上訴』,而
是為計算上訴費用之便,對本院前審認精神損害,酌定為八十萬元一事,不予爭執之意,況上訴人所為請求精神損害部分,只有一個單一請求權,並無所謂一部確定,一部未確定之問題,何來違反既判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已發回更為審理,上訴人尚非不得為擴張之聲明。
⑶上訴人現為國中三年級學生,有繼承取得房地一棟約二十餘坪,市價七、八百萬元,持分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醫療費用、慰
撫金等三部分,苟醫療費用之賠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該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之認定,即告確定。同理,同一事件所滋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已經確定,不容被上訴人再為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謂發回更審之部分,仍應就過失程度另為審酌云云,要屬誤會,不足採憑。
㈣關於上訴人之母收受九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之慰問金,確係上訴人學校師生及校
外善心人士捐助之善款,此有相關報載可據,更有被上訴人擬具之收據,載明「師生慰問」之意旨可稽,豈容被上訴人將別人捐贈之慰問金,當作「國家賠償金」?況證人即事故發生時之校長 楊昭 亦坦稱:係師生自由樂捐,「慰問」丙○○,學校並沒有以此款,作為「賠償」之意思交付該款,還未談及國賠問題,沒有所謂賠償抵扣國家賠償之問題等語自明。準此,捐款者所為捐贈之對象,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灼然甚明。尤有甚者,國家賠償金來自於政府編列之「預算」,證人楊昭亦坦承交付善款時,學校未編列預算,致學校完全未撥經費挹注在內等情屬實,準此,自不因學校之老師發動捐款、出納人員曾代為將善款匯集,後存入學校帳戶,再一次提領交付,即可將「善款」變為「國賠金」,其理至明。被上訴人事後掠人之美,強將捐助之慰問金,當作賠償金之一部,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台中市西區忠孝國民小學函文、收據、上訴人歷審聲明對照表、臺灣地區各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表、八十九年一月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新聞稿、人事命令、在職證明書、學生成績證明書、中華民國圍棋協會段位證書、上訴人文章均影本各一件,剪報影本三件、獎狀影本五件等為證;並聲請向最高法院函查該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所示系爭醫藥費賠償部分已否確定,暨聲請訊問證人楊昭。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程序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九條定有明文,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後,不得再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三十四年抗字第一三○號判例),更不得藉聲明擴張方式,以達上訴之目的。查上訴人在原審所請求之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已由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在上訴狀並陳明不上訴,此有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上訴狀可稽,其嗣又就慰藉金七十萬元部分再行上訴,依法顯有未合。且一審法院既認上訴人超過八十萬元部分無請求權,予以駁回,上訴人並捨棄上訴,則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指十八萬元)自無請求權,則其擴張聲明部分,自屬無據。
⒉再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拘束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明定,該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亦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以裁定更正之,不得以一般公文代替,否則,對下級法院及當事人均無拘束力。本件一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已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而上訴人則上訴請求再給付三百零一萬六千二百零六元,並陳明慰撫金部分不上訴,本院更審前判決則令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十六元,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對該判決未上訴,被上訴人則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已明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部分廢棄,發回......」,則一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部分,自已全部重新繫屬二審法院,而本院前審判令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均屬「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部分,該二部分亦經最高法院發回,則依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已全部發回(包括醫藥費),無「其他上訴駁回」之問題,該主文第二項應屬誤寫,自應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更正即將主文第二項及理由末段刪除,最高法院不作此之途,竟反以公文表示醫藥費已確定,自與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表示之意旨不符,無任何拘束力,不得反據此而認醫葯費及過失比例均已確定。
㈡實體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此為國家賠償法第五
條所明定。又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且既稱:「......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自指人民正常利用該有瑕疵之公共設施並因之受損害者而言,故公共設施縱有瑕疵,人民若非正常之利用,已逾越設置者之期待及預見可能性,則其所受之損害與瑕疵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國家無庸負賠償責任。蓋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始具有因果關係,否則,縱有結果之發生,因二者間不存有因果關係,仍不得令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並非搭乘被上訴人之升降貨梯而受傷,純係擅自鑽入該貨梯底層,致貨梯下降時,壓及上訴人之身體,此為其在一、二審自認無誤,則其非正常利用該貨梯而受傷,已至明確。又該貨梯並非在籃球場旁邊,此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稽,任何人若正常使用籃球場,籃球亦絕對不會滾入貨梯之下方,故該籃球之所以進入貨梯下方,顯係上訴人之調皮所造成,與學校無涉,此與學生持自備削鉛筆用小刀割傷自己或於下課時,在教室玩耍而撞及桌角並因之受傷同,學生均不得以學校未管制小刀之使用或未將桌角以棉布包妥為由請求學校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無庸為上訴人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已屬至明。
⒉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國小五年級學生,對於午餐升降貨梯乃裝卸營養午餐之用,若擅自闖入,危險性甚高,自知之甚詳,上訴人竟在明知情況下,使籃球進入貨梯底層,且未報告師長並獲許可前即擅自闖入貨梯底層撿球,致遭貨梯壓傷,其行為顯已超出被上訴人之期待及預見,此並為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重大過失,故若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審酌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而減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數額。而被上訴人之過失,應不超過百分之十(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原審竟未審酌上開情狀,而認被上訴人須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又未說明其依據,自有未洽,上訴人主張其僅有百分之二十之責任,更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經住院治療後,已完全回復往日體能,此由上訴人所
提國中一、二年級成績單及獎狀、段位證書之記載,上訴人在國中階段,無論一般學科或藝能學科均相當優秀,體育成績更在八八.八分至九一.五分間,圍棋且已達四段,足證其並未因本事件之發生而影響其學業及體能,且因其四藝均衡發展,將來前途大有可為,從事勞力工作機率甚低,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更自認「淪為一般工人之機率,幾乎為零」,腎臟之傷對於其工作所得自無任何影響,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殘廢等級之鑑定,純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等級標準而鑑定,並未說明勞動能力減少達百分之五三.八三,至對造所提「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且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見該證物說明),上訴人竟據以主張其勞動力減少百分之五三.八三,顯屬無據。
⒋上訴人在起訴狀係自認勞動能力每月減少之數額為一萬元,其超過之部分,已
屬無據。且就一萬元部分,若除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顯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時所訂基本工資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在未受傷之情況下,其所得能高於基本工資額,是其在原審主張工作損失額一萬元,亦屬偏高,上訴人在二審竟又依台灣地區全體行業八十五年每月平均薪資三萬六千八百十元,認每月損害額為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與自認之事實不符,且三萬六千八百十元既為全國各行業之平均薪資,足證有一半薪水階級無法達到此一標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將來可領受此一薪資,並受有該項損失,竟據以擴張,自屬無理由。
⒌按「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此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僅係台中市政府所屬單位,自無權編列預算,故一旦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仍應由台中市政府撥付被上訴人,再據以給付上訴人,故款項之來源為何,對於因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提準備書狀既已自認從被上訴人處受領九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而該款項係學校老師在教師會議中提議,經表決通過後始向全校師生募捐,並由學校出納逐一將募得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再一次提領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此經被上訴人前任校長楊昭證實,則募款係學校所為,亦屬至明,自發生清償之效力,此不因學校人員在募款時有無以之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有區別。
⒍被上訴人就昇降機雖未申請雜項執照即設置,嗣亦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即使用,惟此與事件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不得據以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
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之調皮致籃球進入貨梯底層,在明知未獲准不得進
入貨梯之情況下,擅自闖入貨梯底層撿球,乃非正常狀態下使用貨梯,致遭壓傷,其行為顯已超出被上訴人設置貨梯之期待及預見,故被上訴人就貨梯之設置及管理縱有欠缺,與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庸對此結果負賠償責任。且縱應予負責,其責任亦不超過百分之十。上訴人經診治後,體能已回復,對於工作無影響,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受有每月一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並認上訴人慰撫金高達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就事件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依法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如附帶上訴聲明。至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中七十萬元已因捨棄而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其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支票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變更為甲○○,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被上訴人公函影本一件可稽(本審卷五四頁),亦經證人 楊昭結 證屬實(本審卷八0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再本件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其中關於醫藥費部分,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有上開四0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理由等載述足按,復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八十九)台民二字第四三四一號函可考(本審卷六八頁),被上訴人猶謂此部分未確定,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上訴後分別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二百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符,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無不合。其中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審核定以八十萬元為相當,上訴人就逾八十萬元部分,於本院前審固未聲明不服(另如後述),惟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六十六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聲明不服者,既得於第二審擴張上訴之聲明,則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之判決,即屬不確定狀態,其於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嗣經發回更審者,於更審程序中仍非不可擴張上訴之聲明(參看 楊建華 氏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八十一年十二月版,頁三八二)。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依上所述,上訴人非不得於更審程序中先擴張其上訴聲明及於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部分,繼而擴張其起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學校五年級學生,被上訴人未經申請合法執照即於學校設置午餐升降貨梯,於使用之際未將升降貨梯之鐵門關上,且無人在旁監督,其設置、管理均有欠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學校第三節下課時,伊因籃球滾進上開升降貨梯底層內,於趴下撿球時,貨梯竟啟動下降,而壓住伊身體,致伊受有左側外傷性腎動脈栓塞致腎臟壞死、外傷性心律不整、外傷性胰臟炎併膿傷、肝挫傷等重傷害。伊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無法達成協議,伊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醫藥費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謂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醫藥費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及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之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三百零一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及其利息,經判准其中二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十六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部分,本院前審核定以三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三元為正當,並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判命被上訴人於百分之六十之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併同其餘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醫藥費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並於本審以:被上訴人就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應負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經扣除原審各判准八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三十二萬元,餘共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元等語。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共設施縱有瑕疵,惟如人民非正常利用,即已逾越設置者之期待及預見可能性,其損害與瑕疵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並非因搭乘貨梯之際受傷,而是擅自鑽入該貨梯底層,於貨梯下降時被壓住身體致受有傷害,上訴人既非於正常利用該貨梯時受傷,則縱伊就貨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亦與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果無因果關係,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上訴人調皮致籃球進入貨梯底層,並於明知未獲准前不得進入貨梯之情況下,擅自闖入貨梯底層撿球,上訴人具有重大過失,伊僅應負擔百分之十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後,經住院治療後,已完全回復往日體能,此由上訴人所提國中一、二年級成績單及獎狀、段位證書之記載,上訴人在國中階段,無論一般學科或藝能學科均相當優秀,體育成績更在八八.八分至九一.五分間,足證其未因本事故之發生而影響其學業及體能,上訴人竟主張其勞動力減少百分之五三.八三,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已由伊處受領九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該款項係學校老師在教師會議中提議,經表決通過後始向全校師生募捐,並由學校出納逐一將募得款項存入伊帳戶內,再一次提領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自發生一部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被上訴人學校五年級學生,被上訴人在使用午餐用升降貨梯時未將鐵門關上,且無人在旁監督,致伊當日上午第三節下課時,因籃球滾入貨梯底層,趴在升降貨梯底層撿拾籃球之際,貨梯啟動遭貨梯下降壓住,受有前開左側外傷性腎動脈栓塞致腎臟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剪報等件為證(原審卷十九至二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洵非無據。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鑑於大部分國小學生為介於六足歲至十二足歲間之幼童,其對於周遭環境是否存有危險及應變能力遠不如成年人,是其就學之學校除應令學童對於校區環境予以熟識並對於危險地區應加以告誡予以遠離外,學校對於校區內外相關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亦應以能確保學童活動安全無虞,始能稱為無欠缺,而非令辨識能力大不如成年之幼童置身於不安全之校區內並自負安全之責。茲查,系爭升降梯係以鐵皮加蓋之構造物,位於混凝土構築之三樓教室外側,在教室後方籃球場與教室前方操場間之通道上,附近有學童使用之滑梯等遊戲器材,升降梯之邊側並有通往教室之樓梯,為學生活動頻繁之地點,此情業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被上訴人學校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證物袋)。系爭升降梯既位於學童活動頻繁之處,被上訴人學校自應設置相當之安全措施,以免學童誤入發生危險。本件被上訴人於下課時間,學童可自由在校區活動之際,未有人員監督升降梯之使用或將升降梯之門關閉以避免學童誤入發生危險,致上訴人為撿拾滾入其內之籃球而遭啟動之升降梯壓住受有如上傷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升降梯之設置與管理自有欠缺,且與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非正常利用該升降梯而受傷,縱伊設置有欠缺,上訴人之受傷亦與該欠缺間無因果關係,伊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國家損害賠償,亦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參照)。茲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事故受
有左側外傷性腎動脈栓塞致腎臟壞死、外傷性心律不整、外傷性胰臟炎併膿傷、肝挫傷等傷害,為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九級殘廢等級,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立臺中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十九、二○、一一三、一二六、一三五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未能積極舉證,徒以上訴人在學之成績優異,即謂上訴人於經住院治療後,已完全回復往日體能云云,委不足採。查上訴人現為國中三年級學生,其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在校成績綜合表現為八○‧五分至八七‧八分,曾參加校內漫畫比賽獲得佳作,圍棋棋力已達四段之情,有上訴人所提學生成績證明書、獎狀、圍棋協會頒發之段位證書等影本可憑(本審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難謂上訴人將來並無謀生能力。參以八十七年臺灣地區各業男性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礦石及土石採取業為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製造業為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水電燃氣業為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營造業為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為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為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為六萬七千六百元,工商服務業為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為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本審卷一○六、一○七頁),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審卷二八頁),衡酌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間滿二十歲起至滿六十歲退休止,悠悠四十年歲月,物換星移數度秋,其間長達幾十年,物價上揚幣值趨貶,國民所得將形提高,又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上訴人所受左側外傷性腎動脈栓塞致腎臟壞死經予摘除,對其成年後從事本職本業及相關事務得以勞心勞力之工作能力暨獲致酬勞,顯然非無不利影響,並斟酌被害人之上訴人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應認上訴人主張依台灣地區非農業受僱員工全體行業八十五年每月平均薪資三萬六千八百十元(原審卷一三二頁)為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標準,請求賠償按百分之五三‧八三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每月為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角以下不計),每年損失為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自上訴人二十歲成年至六十歲退休止,計可工作四十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計算式為:(24,832,254-6,874,342)×237,768/1,000,000=4,269,816.82)〕等情,尚屬相當。
㈡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受傷時年僅十一歲,因受傷住院達五十七日
,且因而摘除左側腎臟,為第九級殘廢,對其未來人生之發展及日常生活之影響至大,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核無不洽。查上訴人現為國中三年級學生,有繼承取得房地一棟約二十餘坪,市價七、八百萬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係台中市立國民小學,台中市政府及被上訴人並無編列系爭賠償金之預算各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上訴人所提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侵害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屬適當。另徵諸上訴人前具狀向本院前審上訴時,就精神慰藉金部分,載明「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判決八十萬元,不上訴。」僅以「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為由,而對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駁回其精神慰藉金三十二萬元(800,000×(0.8-0.4)=320,000)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並計繳上訴裁判費而已,有該上訴狀之記載足考(本院上國字卷五頁正背面),顯見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部分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判決核定以八十萬元為相當,上訴人就逾八十萬元部分,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甚明。乃上訴人於本審就逾八十萬元部分為追加之訴,擴張聲明請求應再給付,非有理由,尚難謂合。
六、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為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精神慰藉金為八十萬元,合計五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由伊處受領九十萬五千三百十二元,該款項係學校老師在教師會議中提議,經表決通過後始向全校師生募捐,並由學校出納逐一將募得款項存入伊帳戶內,再一次提領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自發生一部清償之效力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但查,證人即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學校校長楊昭結稱: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學校老師發動,由該校師生自由樂捐所得,用以表達對上訴人之關心、慰問之意,被上訴人學校並無資以作為賠償損害之意思等語(本審卷八一頁),足證上開款項純屬被上訴人學校師生之善意贈與,與被上訴人無涉,要難據此而謂被上訴人已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清償,被上訴人關此所辯,委無足取。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時為國小五年級之高年級學生,其對於危險之認知能力雖不如成年人,然對每日就學之學校環境中存在之危險因素亦應有相當認識,對於貿然進入升降梯底層可能導致危險亦不能諉為不知,是其對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學校身負全體學童在學校期間之安全,對學校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自應負較高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事故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稽諸本院前審就上揭醫藥費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於百分之六十之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併同其餘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有如上述,益徵其然。上訴人乃謂兩造有關過失責任之比例,亦因該醫藥費部分已告確定而亦告確定,自非無因。是本件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十六元,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即三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三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中就一百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元部分〔(2,154,
949+800,000)×0.4=1,181,980,角以下四捨五入〕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附帶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在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十元(3,041,890-1,181,980=1,859,91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分別予以准駁。
七、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已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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