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林政賢 住臺北市○○區○○○路1相對人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986,204元,未約定利息,亦未記載付款地,到期日為100年3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任何提示及催繳之證據,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也未授權他人簽發,抗告人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2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寫,及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等事由,縱然屬實,亦屬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邱蓮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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