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桂雖辯稱:其因想試試看地上燈泡有無故障而將該燈
泡拿去與攤架燈泡更換,其忘記為何沒有把好的燈泡再裝回攤架,攤架燈泡已經遭其丟在垃圾桶由垃圾車載去丟掉,其因天色太暗搞不清楚那個燈泡是好的(見警卷第2頁);其因爬不上燈座的地方而將該燈泡丟到旁邊(見偵卷第49頁)云云。
㈡然常人均知悉應尊重財產權而不會恣意使用他人財物,尤其
不會因與己無關事物而貿然侵犯他人財產。被告卻辯稱:其因想試試看非其財產之地上燈泡有無故障,才將該燈泡拿去與他人財產之攤架燈泡更換云云,實不合理。又被告於確定地上燈泡有無故障後即可與攤架燈泡換回,要無將可正常使用之攤架燈泡帶走而不換回之理。被告卻將攤架燈泡帶走並謂其忘記為何沒有將好的燈泡裝回攤架,顯不可採。另地上燈泡與攤架燈泡不論於更換前或後均分兩處放置,被告應可藉由放置處輕易分辨那個係地上燈泡,要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因天色太暗不清楚那個是好的。何況,被告既可將地上燈泡與攤架燈泡更換,則被告即無不能將攤架燈泡與地上燈泡換回之理,被告卻謂其因爬不上燈座而將該燈泡丟到旁邊,顯屬無稽。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竟恣意以更換燈泡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燈泡(價值新臺幣275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梁偉山 成立和解或為適當賠償,犯後又未見其有絲毫知錯悔改之意,惟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