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紀錄補充為:鄭鴻文前: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數次撤銷改判及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8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最終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後,復與⒈⒉案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6年度聲字第262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鴻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卷《見審理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二、核被告鄭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鴻文係於密接時、地,同時侮辱員警 許文鋒 、 林基田 及傷害員警許文鋒、 孫振益 ,並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揭傷害罪及毀損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言詞辱罵、傷害員警身體及毀損派出所物品之方式,妨害員警之公務執行,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鄭鴻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文前因殺人未遂、槍砲、恐嚇取財未遂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2月、6月及8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將上揭恐嚇取財未遂及施用毒品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後,將上揭4罪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月4日凌晨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麗緻敦南酒店」V07包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執行臨檢勤務之際,當場辱罵:「幹!」並施猛擲酒杯之強暴行為,使杯內水潑灑至員警 姜耀棠 及 洪聖賢 ,嗣於同日凌晨
0時13分許,松山分局副分局長林基田入內察看,鄭鴻文當場對林基田及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許文鋒辱罵:「幹你娘!」等穢語2次,經許文鋒及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孫振益合力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之際,鄭鴻文竟施猛力抗拒掙脫之強暴行為,致許文鋒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孫振益則受有左手拇指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 將鄭鴻文帶返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以腳踢破該派出所辦公室之紗門,足以生損害於松山分局。
二、案經林基田、許文鋒、孫振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有上揭罵「幹!」及
丟酒杯,辱罵「幹你娘!」2次,且於警方逮捕之際有抗拒,把警察推開,且順勢倒在沙發上,並以腳踹破紗門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鋒於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孫振益於偵查中之結證:伊為松山分局民有派
出所員警,當日被告對許文鋒辱罵三字經,副分局長林基田站在許文鋒旁邊,林基田或許文鋒有確認被告是罵誰,被告就說是罵你,警方就進行逮捕,伊於逮捕被告之際,欲將被告上銬,被告不斷掙扎推員警,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告訴人林基田、許文鋒職務報告書各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
㈦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地,同時侮辱告訴人許文鋒、林基田及傷害許文鋒、孫振益,並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上揭傷害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稽,且犯後供述避重就輕,毫無悔意,又目無法紀,恃強恃眾而驕,公然挑戰警方執法,顯見其惡性重大,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