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献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献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献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歸還打火機,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50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頁、第34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全數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不予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50號被告郭献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大埕352號之1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献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4日9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劉安泰 所管理之ZIPPO經典打火機2個,得手後若無其事操作使用店內ATM。嗣劉安泰發現上述打火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献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安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55500025號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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