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一原記載「告訴人: 候權恩 」,應更正為「告訴人: 侯權恩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候權恩,應予更正)」。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二原記載「告訴人: 游秉宏 」,應更正為「告訴人: 游秉玄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游秉宏,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二編號一、二有關告訴人之部分記載有誤,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簡易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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