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楊大芹 被告 易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訴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判決確定云云,然查:
(一)原告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卷附「合夥協議書」上「註明:易春福一人做主將店頂出,要賠償楊大芹叁佰萬元」之約定(下稱系爭註明)所生的違約金請求權。
(二)原告前於107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事件中,則是以不當得利及「合夥協議書」上「頂讓要兩人同意談價錢,錢要一起平均分配」的約定所生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三)是以,本件與107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事件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合夥開設義心速食店,簽具「合夥協議書」一份,約定「易春福一人做主將店頂出,要賠償楊大芹叁佰萬元」,然被告一人做主將店頂出,未找原告一同簽名,爰依合夥協議書上前開約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合夥協議書」上簽名時,並無記載系爭註明。被告並沒有同意該項約定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開設義心速食店,並簽定「合夥協議書」,約定「易春福一人做主將店頂出,要賠償楊大芹叁佰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
(二)「合夥協議書」是手寫文件,系爭註明寫在文件標題「合夥協議書」底下、「義心素食站0000000」一行文字上方、○○○區○○○路○○○號:」一行文字右邊空位,其內容與上、下及左方的文字均無關聯,也沒有被告簽章或蓋指印以表示知悉並同意增列該項約定,按其書寫的情形,確實有可能是在被告簽名之後才添上的,被告的抗辯並不是毫無根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註明的內容是經過被告同意的。
(三)不過,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同意系爭註明的內容,只是一再指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將店頂出,本院只能認定,系爭註明未經被告同意,不能拘束被告,原告也就不能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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