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曾勝煊 相對人 彭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所列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部分,因本案程序監理人費用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162號裁定,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為34,800元確定,故本案之程序監理人費用應為34,800元,至聲請人所預納超過該金額之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07年11月8日發函退費,即非屬本件之程序費用。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400元(計算式:34,800元×1/2=17,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