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力公司)因承攬「愛四大樓後棟地下室發電機汰換工程」案,向原告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2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4萬2,500元,除簽定「工程採購合約書」為憑,並約定由被告蔡明諺為該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工程採購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乙方(按:即原告)依約於工程驗收或將機組送達指定地點前,即給付總價70%,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整(未稅)。(出貨前月結90天期票)」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交貨,被告巨力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尾款。
(三)惟被告巨力公司交付之發票日期107年2月28日、金額
282萬9,75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幾經協調,被告巨力公司原口頭表示將分期清償,卻僅於107年3月27日匯款給付30萬元,連同營業稅,尚積欠252萬9,750元(計算式:0000000×1.00-000000)。
(四)前開積欠款項,被告巨力公司應依約給付,被告蔡明諺並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工程採購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之貨款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9,750元,及自
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11月8日簽定「工程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巨力公司向原告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2組,合約總價為404萬2,500元,並由被告蔡明諺為被告巨力公司於該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交付標的物,經被告巨力公司受領,然被告巨力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連同營業稅,尚積欠252萬9,750元等情,並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交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加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程採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2萬9,750元,及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子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