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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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6月24日晚上8、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經通知後於107年6月26日15時4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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