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許駿文 吳承翰 被告 林張滿 即 林言 頴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書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言頴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499,935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49,351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3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9,474元,及其中本金49,351元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嗣於109年4月24日具狀更正為:一、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9,935元,及自9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503元,及其中49,351元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於10
9年5月26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見本院卷第91頁)。
於109年6月23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更正為:一、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9,935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351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更正,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言頴前於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林言頴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林言頴自94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99,935元及利息(自9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林言頴另於9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作為消費使用,詎林言頴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9,351元及利息(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迭次催索,林言頴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林言頴就上開兩筆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因林言頴業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償還林言頴上開兩筆債務。另就利息債權部分,考量部分利息債權之時效已完成,原告僅就時效未完成之部分為請求。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499,935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49,351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林言頴自92年10月27日起以現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至93年
12月3日止,林言頴未清償金額為130,000元。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得認消滅時效中斷,然93年12月3日至108年12月13日已逾15年,就93年12月3日以前,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就現金卡本金逾369,935元(計算式:
499,935-130,000=369,935)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就現金卡利息請求部分,因原告已縮減至5年內,被告沒有意見。
㈡林言頴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作為消費使用,自93年8月起至93
年11月止,積欠款項共56,666元,且93年12月份帳單應係指通知林言頴繳納93年11月份之信用卡債務。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93年11月以前所生之信用卡債務,至今顯已逾15年,被告得依法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此部分利息債權部分,因屬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另林言頴94年9月份之信用卡債務,不在前述時效抗辯之範圍內,利息請求部分,因原告已縮減至5年內,被告沒有意見。
㈢又林言頴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經被告調閱其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均查無任何財產、贈與紀錄或信託資料,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既無財產,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清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現金卡、信用卡本金金額及利息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林言頴以現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至93年12月3
日止,林言頴未清償金額為130,000元,及林言頴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作為消費使用,93年11月以前所生之信用卡債務,至今均已逾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言頴就現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陸續還款,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94年8月28日還款12,000元;就信用卡陸續消費,並陸續還款,最後一次還款時間為94年9月還款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5、197頁),依上開說明,顯見林言頴承認原告現金卡借貸、信用卡消費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原告就現金卡借貸、信用卡消費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於94年8月28日、94年9月因林言頴承認而中斷,原告現金卡借貸、信用卡消費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自94年8月28日、94年9月重行起算,距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聲請本件核發支付命令時尚未逾15年,是本件原告現金卡借貸、信用卡消費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林言頴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經被告調閱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均查無任何財產、贈與紀錄或信託資料,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既無財產,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清償云云。依被告提出林言頴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雖無記載林言頴有財產,然無證據證明林言頴完全毫無遺產,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既係繼承人,即應負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能否實際得到清償,為執行問題,與被告應否負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無關,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言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9,935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49,351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