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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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黃 昱璁 律師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連文娟

訴訟代理人 鄭啓玄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訴外人 王林木 死亡時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及另36人(下稱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核定108年地價稅新臺幣8,843,818元。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中之 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 等29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出具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再審被告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系爭函1)請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並副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11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作業,該分行於108年11月21日函知再審被告完成抵繳;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6173號函(下稱系爭函2)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自108年起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地價稅,經再審被告以108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4022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已於108年11月11日由系爭保管款抵繳完成,自109年起按再審原告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惟再審原告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納稅捐仍負連帶繳納責任等語。再審原告對108年12月10日函先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再對系爭函1、系爭函2申請復查,於復查中再度請求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再審被告109年1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93918號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並請求併為審查再審被告108年12月10日函,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復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原審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繼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依納稅義務人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審前確定判決認系爭函1非行政處分,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原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指駁、論明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主文及96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是否與本件事實之適用情節有迥不相牟之理由,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又系爭函1准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違反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原審前確定判決有不適用上開二則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殊非原審原確定判決所稱「主觀歧異見解」,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有未適用上開二則規定、憲法第19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因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梁哲瑋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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