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16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鍾仁松訴訟代理人嚴寶明
翁智偉許炳華被告 李鴻鈞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柯淵波 律師 唐小菁 律師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議員公告當選人即被告李鴻鈞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高雄縣議會縣議員,並係高雄縣市合併後所舉辦之第1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訴外人即被告胞兄 李兆祥 則係被告之助理,亦登記參選第1屆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里長,渠等2人為求順利當選,竟結合訴外人劉 黃運娣 (即同時參選第1屆高雄市美濃區福安里里長候選人,未當選)以聯合競選方式,透過訴外人劉 謝秀梅 (時任美濃鎮民代表會主席,現已卸任)之安排,計畫在美濃區各里,以新臺幣(下同)3,000或2,000元不等之代價,針對各里鄰長進行賄選;惟因 劉謝秀梅 並非祿興里之在地人士,乃邀請與其私交甚篤之訴外人 李溫 秀英 協助。渠等遂共同基於對於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之妨害選舉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約使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被告參選第1選區市議員。被告既有上揭賄選之行為,其後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函公告當選第1屆高雄市第1選區議員當選人,原告 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3款之規定,只須原告證明被告有一賄選行為存在,不論是否足以產生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再者,被告亦未曾於99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前往附表編號1、2、3、4、5、6、10所示有投票權人住處拜訪之事實,且被告於99年9月25日,固有與競選團隊於里內為家戶拜訪活動,而有順道拜訪附表編號7、8、9之有投票權人,惟被告並無向任何人為賄選買票之舉,亦未要求任何第三人代為賄選買票。況附表所列之有投票權人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多有前後不一之處,故渠等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應非真實。又附表所列有投票權人,均與訴外人 楊國源 關係匪淺,且其中有多人係當時時任里長之楊國源所指派之鄰長,而楊國源與李兆祥同為參選本次祿興里里長之候選人,被告自無可能向政治立場對立之人行賄,而自陷行賄犯行被揭露之險境。此外,一般賄選多會約定對價關係及選舉上之利益,並視行賄對象家庭所擁有之投票權人數目,而決定行賄之金額,以達成綁樁或買票之目的,自不可能在未約定對價或利益,也未詢問、知悉行賄對象家庭所擁有之投票權人數目的情形下,逕以將紅包夾在競選帽中的方式,進行賄選;且被告有多次參選經驗,如有賄選之舉,必然隱密進行並力求不留下任何證據,自不可能於在有多人隨同拜票之情形下進行賄選,並將紅包夾在印有被告姓名之選舉帽內,故原告所指稱被告之上述賄選行為,均與選舉行賄之常態有違。退萬步言,被告或其助選員縱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諸如紅包等物,然被告或其助選員亦無表示任何行求、期約之意思,且由附表所列有投票權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均無支持被告之意思,故被告與附表所列有投票權人並無互達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為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高雄市第1屆第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其後當選高雄市第1屆第1選舉區議員,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函公告高雄市第1屆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正面)。
(二)附表所列人士,均為上揭改制後第1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有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為賄選行為,因同時涉犯選罷法所定之刑事規範,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判處有罪,有本院
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8-398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而違憲?
(二)被告有無如原告所主張,向附表所列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而違憲之部分:
按憲法第132規定:「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其目的乃在宣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為落實憲法第132條之規定,應由規範選舉罷免之相關法律為詳盡具體之規定,而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候選人若有修正前選罷法90條之1第1項所謂行求、期約或交付一定賄賂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之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原條文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為尊重民主機制,並避免濫訴及動輒影響選舉結果之安定性而設;然於96年11月6日新修正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為加強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強調建立公平、公正選舉制度之重要性,即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文句。亦即,新修正之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不須以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為一定之投票行為者,因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在賄選行為已嚴重影響或左右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立法者慮及該等賄選行為實強烈破壞、腐蝕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不論是否對選舉結果有所影響,均不合乎當代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而得對該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乃基於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保護代議制度之順利運作及維持選舉之公正、廉潔,所不得不採取之必要手段,亦為立法者在衡量選舉公平性及選舉當選人之權益後,所為之利益取捨結果,難認有何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處,故本院自應依上開修正後之選罷法規定而為判斷。
(二)就被告有無如原告所主張,向附表所列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之事實部分: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附表編號1、2所列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均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投票行賄罪所規定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復按上述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附表編號1、2之有投票權人行
求投票支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之行賄對象 黃素珍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去年選舉時,被告有與李兆祥、 劉謝秀美 、李 溫秀英 ,還有一位約5、60歲的黃姓女子,好像叫 黃什麼 娣的一起到伊住處拜票,由 李溫秀英 拿二頂帽子給我,並向伊為議員及里長之選舉拜票,他們離開後,伊打開帽子看,發現兩頂帽子疊起來中間有夾一個紅包,紅包內有3000元,隔天伊去被告服務處歸還紅包,該處之小姐有給伊一張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86頁)。且證人黃素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賄選事實,而涉犯違反選罷法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選訴字第6號、100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亦到院證稱:99年9月下旬,被告與李兆祥、謝秀梅、溫秀英、 劉黃運娣 到伊住處拜票,給伊2頂帽子,好像是李溫秀英拿帽子給伊的,紅包夾在競選帽中,伊直覺是賄賂,欲儘快歸還,於他們拜訪後隔日,伊即前往被告服務處將該紅包退還,伊去退錢去了兩趟,第一次被告服務處未開門,第二次就是後來隔天傍晚是跟 劉恩璋 太太一起去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院三卷第
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10頁正面,下稱刑院三卷);另證人黃素珍先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李兆祥、李溫秀英、劉謝秀梅,還有一位約
5、60歲的黃姓女子前往伊住處拜票,並給伊二頂帽子,等他們離開後,伊打開帽子才發現有紅包內有3000元,隔
1、2天後之中午,伊將紅包歸還予被告的助理,助理並寫下收據交予伊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8頁,下稱偵卷)。互核證人黃素珍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與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及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不論關於拜票人員、交付賄賂之過程、紅包之後續處理等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
⒊而證人即亦為被告行賄對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劉恩璋,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去年選舉期間,李兆祥有前來住處拜票兩次,與助選員及劉謝秀梅一同來的,但不記得被告當天有無前來,他們有帶來里長及議員的宣傳單,且不知道是誰有交付二頂帽子,裡面有紅包袋,內裝有約2000或3000元,故隔日就叫太太拿去服務處歸還,太太去歸還款項後並有拿到一個單子,單子上有記載上開金錢是政治獻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頁)。證人劉恩璋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仍到院結稱:99年9月下旬,李兆祥等人有因為選舉去伊住處拜訪,印象中有很多人一同前往,現在有印象的是李兆祥,他們有拿二頂帽子給伊,帽子上好像寫李兆祥的名字,後來伊太太回來看到帽子,就打開來看,裡面有紅包,紅包內裝有3000元,但他們拿帽子給伊時,沒有說裡面有紅包,第二天伊就叫太太拿去歸還,去還時對方說要當作政治獻金,且有拿到1張收據(本院刑院三卷第93頁正面至96頁背面)等語。佐以證人劉恩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被告之選舉帽及選舉傳單,都是被告與李兆祥、劉謝秀梅拿給伊的,說市議員選舉請幫忙支持,伊說沒有問題,對方沒有說里長部分,也沒有說到錢,是拿二頂帽子疊在一起,將傳單跟紅包包起來,然後拿給伊,伊拿了後就放在桌上,是伊太太回來看到帽子拿起來看,才發現裡面有紅包,打開來看裡面有現金3000元,伊太太隔天就拿去還,回來時有拿一張單子,記載上開歸還之金錢是伊捐給李鴻鈞的政治獻金等語(見偵卷第
93、94頁)。觀諸證人劉恩璋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對於李兆祥、劉謝秀梅及其他被告競選團隊成員等至伊住處拜訪、交付紅包3000元,及隔天至李鴻鈞服務處退還紅包之過程,且提及支持被告參選市議員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等情,亦均始終證述一致。
⒋又另查,證人黃素珍及劉恩璋前開證述,關 於渠 等收受款
項之退還過程,係由黃素珍及劉恩璋之配偶於收受款項之隔日後,一同至被告服務處退還等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8頁),足見當時證人黃素珍及證人劉恩璋之配偶,當時應確有主動至被告服務處交付上開所證述現金之事實。又雖經核前開原告所提出證人黃素珍所稱之收據上,固載有政治獻金收據字樣然苟證人黃素珍及劉恩璋確係欲提供被告政治獻金以利參選,衡情證人黃素珍及證人劉恩璋應為被告某程度之政治上支持者,當不可能於其後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反而為被告不利之賄選陳述;且參諸前開2紙收據影本,其捐贈人分別記載為黃素珍以及劉恩璋,擬參選人均為被告,金錢捐贈金額各為3000元,日期皆為99年9月24日,並均有被告之印文,其收據編號又為020264及020265,由上均足證前開2張收據確係接連開立,亦核與證人黃素珍、證人劉恩璋所證,證人黃素珍與劉恩璋之妻子確有於同日相偕至被告服務處,退還上開現金3000元等情相符,復佐以證人黃素珍、劉恩璋之前後證述尚堪認一致,是證人黃素珍及證人劉恩璋之前開證述內容,應係為真實。故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劉黃運娣等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應確曾同至證人黃素珍住處拜票,並將裝有3000元之紅包夾在選舉帽中交付予證人黃素珍,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李兆祥、劉謝秀梅等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亦曾同至證人劉恩璋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並同時以選舉帽內夾紅包3000元之方式,向證人劉恩璋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均足堪認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附表編號3所列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部分:
⒈證人即同為被告行賄對象之 陳榮興 ,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
稱:去年選舉期間,曾記得劉謝秀美及李兆祥有來拜訪,還有很多人一起來,但當時被告有沒有去,印象有點模糊了。當時自己忙著泡茶招待他們,後來在客廳桌子上有紅包袋,並不確定是誰拿的,他們僅說拿去買中秋節禮物,而並未告知其他事情,後來他們要走時,自己堅持他們要把紅包袋拿回去,均未曾將該紅包袋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95頁)。證人陳榮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仍到院證述:中秋節前,本來在田裡工作,突然有人到住處拜訪,大約是李兆祥等七、八人,事隔已久印象已不深刻,故隨即匆忙回家泡茶,在忙著泡茶時看到客廳桌上有一包紅包,他們說是中秋節要給用來買禮品的錢,自己說這樣不行,因為選舉期間到了,不能收紅包,他們要走的時候,就順便拿給他們帶走,匆忙中不曉得將紅包拿給哪一位等語(本院院三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且證人陳榮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李兆祥、劉謝秀梅前來拜訪,因為選舉到了,要尋求支持,有一名不認識的婦人拿一個紅包放在客廳桌上,但自己並未將紅包收下,並說不能收,請他們拿走,當時他們有說中秋節到了,到住處拜訪卻沒有帶中秋月餅不好意思,印象中他們裡面有人講說這紅包要讓我買月餅,代替他們沒有拿月餅來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是由證人陳榮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觀,就當時拜訪之情境、發現及退還紅包之過程談話內容等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
⒉另佐以李溫秀英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訊而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中秋節前1天早上10時,有去陳榮興家拜票,當時有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 楊秋田 ,有要陳榮興支持李鴻鈞選市議員、支持李兆祥參選里長,其就坐在旁邊,之後劉謝秀梅交給其1個紅包,其就放在陳榮興家中客廳桌子上等語(偵卷第427頁),比對證人陳榮興及李溫秀英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當日有無前往拜票之情,應以證人陳榮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李溫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一致,而證人陳榮興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因事隔已久,其陳述難免有遺忘、缺漏之處,是應以證人陳榮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被告於當日應有前往向證人陳榮興住處拜票之情,並目擊上開紅包之交付過程,足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證人即附表編號3之陳榮興等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事實,亦為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附表編號4所列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部分:
⒈被告與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等人有於附表編號4
所列時地,向該有投票權人行賄等情,業經證人即同為被告行賄對象之 劉永崎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去年選舉期間,被告及李兆祥及劉謝秀梅、溫秀英及楊秋田一起來拜訪,他們只有來過一次,有拿里長及議員的文宣給我,當時李溫秀英叫我去住處後面加蓋的部分,拿二頂帽子給我,帽子裡面有紅包,他們說要給我買中秋禮品,我當場要退還,但他們不收,便轉交太太再拿去被告服務處還給李兆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96頁)。且證人劉永崎之後於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仍到院證稱:被告與李兆祥、楊秋田、李溫秀英、劉謝秀梅等人來我住處拜票,當時家中只有其與太太二人,李溫秀英叫我去住處後面,拿二頂帽子給我,二頂帽子中間夾有一個3000元的紅包,我當時看到紅包,當場即要退給李溫秀英,但她說要我暫時收起來,後來是我太太去退還的等語(刑院三卷第113頁正面、第114頁正、背面、第115頁正面)。復參,證人即劉永崎之妻子 劉邱明娣 ,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述:去年選舉時,被告與李兆祥、劉謝秀美、李溫秀英及一位不認識的人有來住處,當時他們說要拜託幫忙,她們叫我先生去後面拿紅包,我沒有看到是誰交付及交付的過程,是看到劉謝秀梅及李溫秀英和我先生在拉扯,之後我先生收下紅包,將紅包拿出來後我才看到的,之後我有將紅包拿回去還給他們,第一次前往還款時被告服務處大門已鎖,第二次再前往被告服務處時,才直接還給李兆祥,當時他們並未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互核證人劉永崎及證人劉邱明娣渠等二人上開證述,就被告與其競選團隊,確有於去年選舉期間,前往渠等住處拜票,並由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李溫秀英於渠等證人住處後方,將該紅包交付予證人劉永崎之過程細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是渠等上開證述之內容,應係可採。
⒉另佐以證人劉永崎於本院審理中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
證稱:跟被告、李兆祥、李溫秀英、劉謝秀梅、楊秋田等人沒有關係,這5個人平常不會到家裡坐,往年也不會送禮金,逢年過節亦不曾來拜會(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刑院三卷第113頁正、背面)。且證人劉邱明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跟李溫秀英只是隔壁鄰居,沒有什麼交情,李溫秀英逢年過節從來不會送禮物來拜訪等語(刑院三卷第125頁正面)。由此顯見,被告與李兆祥、李溫秀英、劉謝秀梅、楊秋田等人與證人劉永崎、證人劉邱明娣平日素無互動往來,亦無親朋故舊關係,是被告等競選團隊成員竟於選舉期間,一同前往證人劉永崎、證人劉邱明娣之住處,而餽贈中秋禮金,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況如被告真係為致贈中秋禮金之正當目的,大可正大光明,逕當證人劉永崎及證人劉邱明娣二人面前為之,而無須將證人劉永崎單獨拉至其住處後方隱密處,始將紅包交付。是由被告等人上述種種不合情理之舉措,均足認被告李溫秀英交付紅包之目的,絕非僅單純之中秋禮金,而應與被告等競選團隊成員向證人劉永崎、證人劉邱明娣請求選舉支持,且約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關。
⒊又雖被告提出巡邏箱簽到表,表示於99年9月18日至同年
10月16日間,被告之競選服務處均自上午8時開放至夜間10時左右,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巡邏箱簽到表,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競選服務處是否對外開放之事實,況縱巡邏員警至被告服務處巡邏時,被告服務處確對外開放,惟亦無法推認被告之服務處均無短暫暫時關閉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附表編號5所列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附表編號5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投票支持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5之 劉國興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年里長及議員選舉期間,被告及李兆祥、李溫秀英、 黃秋田 還有一位鎮民代表,有親自前來住處拜訪,當時有聊一些選舉的事,並交付幾張議員及里長的選舉文宣,還有拿二頂帽子給自己,拿帽子時李溫秀英並未說什麼,當時便將帽子暫放在鞋櫃上,直到第二天要拿到倉庫放時,因有紅包掉出來,打開看才發現內有現金3000元,因為工作繁忙,隔兩日才拿去還給李溫秀英,李溫秀英不在家,所以拿給李溫秀英之先生後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人劉國興亦證稱:99年9月份中秋節前後,被告、李兆祥、劉黃運娣、李溫秀英及黃秋田至住處拜訪,講一些選舉的事情,請求幫忙,當時有拿到市議員李鴻鈞之二頂帽子,講完了他們就走了,是李溫秀英交付帽子的,自己便將帽子放在鞋櫃上,當時並不知道帽子裡面藏有紅包等語(刑院三卷第38頁正、背面、第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且證人劉國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以被告之身分陳述:99年9月24日晚上9點半左右,被告、李兆祥、李溫秀英、劉黃運娣等人有到住處來,要求支持被告參選議員、李兆祥參選里長,要走時,李溫秀英就交付2頂帽子,自己即把帽子放在鞋櫃上,隔天早上要把帽子拿去倉庫放時,就掉出來1個紅包,打開來看,該紅包內有3張1000元現金,過2天就把錢拿去李溫秀英家歸還等語明確。
⒉證人劉國興於本院審理中及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及
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之證述,就關於當日前往住處拜訪之人員、談話內容、由何人交付將選舉帽子、發現紅包之過程及後續紅包之處理等情,其所述各節始終均全然相符,若非證人劉國興確有親身經歷該事實,尚難以為如此詳細切實之證述。且證人劉國興之上開證述,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10月7日在證人劉國興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被告競選帽2頂在 卷可佐 (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106頁),是證人劉國興之上開證述,應係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證人劉國興行賄之上開事實,亦堪認定。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附表編號6所列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 林榮祥 ,就被告有向其行賄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年里長及議員選舉期間,被告及劉謝秀梅、李兆祥等人有來拜訪,有拿帽子和里長、議員之宣傳單給我,當時劉謝秀梅有跟我說裡面有紅包,紅包內有包3000元,劉謝秀梅拿帽子給我時,有請我幫忙選舉的事情,我後來將紅包拿去被告服務處歸還給一位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則證稱:被告與李兆祥、劉謝秀梅曾經來拜訪我,劉謝秀梅把2頂帽子放在桌上,我不知道裡面有紅包,後來他們走了之後,自己才發現帽子裡有紅包,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3000元,第二天便拿到被告服務處將紅包還給他們等語(刑院三卷第141頁正、背面);且其於偵查中亦有證稱:劉謝秀梅曾當著李兆祥及被告的面前,拿出1包紅包給我,她有拿帽子蓋著,劉謝秀梅說裡面有紅包,硬要拿給我,但我沒有收,地點是在家中,日期約是99年10月7日的前2、3個禮拜,並沒有算紅包裡有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63、164頁)。證人林榮祥上開證詞,雖對於劉謝秀梅交付帽子時有無告知帽子裡有紅包、其是否收受該紅包、有無將紅包打開、知否紅包內裝有多少錢,前後所述有所不一;然其就被告與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確有於去年里長及議員選舉期間,前往伊住處欲贈與紅包而行賄等節,證述均大致相同,故仍無礙於被告及劉謝秀梅等人確有以上開交付紅包方式,進行賄選行為之事實認定。況徵以證人林榮祥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劉謝秀美是伊外婆那邊之親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選舉行賄事關重大、刑責非輕,此亦眾人皆知之理,是衡情證人林榮祥應無甘冒身負偽證罪責之嫌,而對與其有親戚關係之劉謝秀美,虛構其有與被告一同為上開行賄事實之不利證述。⒉再者劉謝秀梅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稱:林榮祥是先
生姑姑的兒子,自己沒有拿帽子出來,是拿紅包出來,叫林榮祥買中秋節禮品,還有感謝他以前的支持,林榮祥紅包收下來之後,便不知道他去買什麼等語(偵卷第433頁)。是劉謝秀梅上開證述確有拿紅包給證人林榮祥等節,核與證人林榮祥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與劉謝秀梅等競選團隊成員,當日確有一同前往證人林榮祥住處拜訪,並給予其紅包等情,已堪認定。至劉謝秀梅所稱該紅包係給予林榮祥購買中秋禮品,及感謝以往之支持而贈與云云,核與證人林榮祥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所稱,劉謝秀梅拿帽子給自己時,是說請求幫忙選舉等語不相一致,核非可採。
⒊此外,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證人林榮祥再次確認,當時劉
謝秀梅確有向其說過帽子內有紅包,且當時確有收下該紅包,嗣後才拿去退還等情(見本院卷100-101頁),且對於其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理由,證人林榮祥亦曾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警察局是因緊張,所以才說當場拒絕而並未收受紅包等語(見刑院三卷第144頁正面)。顯見證人林榮祥前開證述,關於劉謝秀梅確有當被告及李兆祥面前,拿1包紅包交予證人林榮祥收受,以行求賄選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向證人林榮祥以交付紅包之方式,為行求賄選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附表編號7所列有投票權人之行賄部分:
⒈證人 賴晉興 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去年里長及議員選舉期
間,被告、李兆祥及謝秀梅,還有另外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有前來拜訪,後來他們出門時,是被告及李兆祥先離開,劉謝秀梅跟我太太再說話,我送完被告及李兆祥離開後,才發現桌上有帽子,當時劉謝秀梅正要出去,後來他們全部出去後,我才發現帽子裡面有紅包有3000元,就打電話到劉謝秀梅家,她不在家,拿到被告服務處那邊也沒有人,到了晚上9時許,我才又至被告服務處,將錢直接給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另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等人曾於99年9月底某日上午至證人賴晉興之住處拜訪,而將包有3000元現金之紅包夾在帽子中間交付賴晉興等情,亦經證人賴晉興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當日有4個人前往住處拜訪,是被告、李兆祥兄弟及劉謝秀梅,還有一個婦人家我不認識,就說選舉要拜託,當天並不知道他們有拿紅包,是要走的時候拿了
2頂帽子,離開之後我才發現有3000元在那裡,帽子是劉謝秀梅要走的時候拿給我的,我後來將紅包歸還至被告服務處,拿給被告本人等語詳確(刑院三卷第48頁正、背面、第50頁正面),且證人賴晉興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及李溫秀英在9月底某日早上10時來住處,拜託支持被告及李兆祥參選議員和里長,他們離開時劉謝秀梅有拿2頂帽子給我,打開帽子發現中間夾了1個紅包,裡面有3000元現金,後來自己有去找被告及劉謝秀梅等人,但沒有找到,直到隔日晚上九點才在被告服務處將款項還給劉謝秀梅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是證人賴晉興雖就款項最終係返還予被告或劉謝秀梅證述有所出入,然不論於本院審理中,抑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關於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及李溫秀英等競選團隊,確曾前往其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並給予其內裝有3000元之紅包1個等情,證述均始終前後一致,又證人劉謝秀梅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證稱:證人賴晉興確實有於99年9月下旬到被告競選總部交付款項由其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證人賴晉興之上開證述,仍應堪採信。
⒉至證人劉謝秀梅雖證稱當時去證人賴晉興家中拜訪,因知
道賴晉興太太身體不好,才包了3000元紅包給賴晉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於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供稱:賴晉興部分,因為他當鄰長,而李兆祥跟他有點遠親,李兆祥有暗示要給他一個紅包買營養品,故方這樣做。錢是李兆祥給其一疊鈔票,由其從中支出的等語(刑院一卷第23頁)。由上所述,足資證明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確有給予證人賴晉興現金3000元之行為。雖證人劉謝秀梅上開證稱提及該款項係因李兆祥與賴晉興有遠親關係,基於慰問賴晉興太太之目的而給予;然倘若如此,則衡情李兆祥本應親自將紅包交付予證人賴晉興或其太太,以當面表示親戚間關懷慰問之情,然李兆祥竟轉交予劉謝秀梅一筆款項後,再由劉謝秀梅從中支出3000元予證人賴晉興,且參諸證人賴晉興前開證述提及劉謝秀梅支付該款項時,被告與李兆祥竟均已先行出門。則何以單純表達慰問之意,竟須以上開間接輾轉之方式為交付,實與常情大相逕庭。因此,證人劉謝秀梅上開關於交付3000元之目的,係為慰問賴晉興妻子等證述,應非可採。
㈦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相互比對,對於前來拜票之人員、交付紅包之過程及後續紅包之處理,多有前後不一致之處,而非可採云云。然查:
⒈被告辯稱:證人劉恩璋、陳榮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兆
祥與劉謝秀美等人有前往住處拜票,但不記得被告是否有來過等情,然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與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有前往住處拜票乙情,證述前後不一,是證人劉恩璋、陳榮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要屬不實云云。然本院審理中距原告所主張被告對證人劉恩璋、陳榮興行賄之時間,已逾半年之久,其記憶之清晰度自不如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高,且選舉期間候選人進行拜票之舉,往往聲勢浩大、參與者眾,實難期待證人劉恩璋、陳榮興於間隔相當時日後,仍能就全部事實及細節記憶詳確而為切合真實之陳述。故就被告當日有無前往其住處乙情,仍應以渠等證人於離本件事實發生時點較近之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況被告確有前往證人劉恩璋、證人陳榮興住處之情,與李溫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99年10月18日李溫秀英訊問筆錄)),且有被告發給證人劉恩璋、印有被告姓名字樣之選舉帽扣案為證,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於當日前往證人劉恩璋、證人陳榮興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取。
⒉被告另辯稱:證人賴晉興就紅包之後續處理,在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是至被告服務處門口遇到被告、李兆祥及劉謝秀梅,及當面還給劉謝秀梅等語,而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係拿給被告本人不符云云。然證人賴晉興前後均證述係拿至被告服務處前,當被告及李兆祥、劉謝秀梅的面前歸還該筆款項,且依證人劉謝秀梅之證述,確實曾於被告服務處收受證人賴晉興所交付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證人賴晉興確有至被告服務處當被告面前歸還紅包乙情,應堪認定。至證人將紅包退還予何人等細節,因一時記憶混淆而有誤差,亦屬常情,且無礙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㈧被告另辯稱:證人黃素珍、劉恩璋、陳榮興均屬現任里長
楊國源所指派之鄰長,被告自無可能向政治立場對立之渠等證人行賄,且祿興里共有24鄰,若要賄選不可能僅單找這些鄰長,且在未詢問上開證人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之情形下,即加以行賄,況以區區3000元亦難達綁樁、拔樁之目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於美濃地區有多年選舉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13頁),則被告理應對美濃地區選舉區之人事狀態知之甚詳,或至少亦應有相當之認知,則被告欲行賄何人,欲以多少金額加以行賄,必已事先綜合各種經濟因素、政治利益而有所考量,非與上開證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有必然關係。復且,為求賄選之隱密進行,亦大可採取事先暗中調查之方式,而獲知其家中有投票權人之數目,以避免當場直接高調詢問,而增加賄選行為被揭露查獲之風險。
⒉此外,縱附表所列證人有與現任里長楊國源關係匪淺之情
,然候選人為求增加選票,深入敵營求取不同政治傾向之人民支持,乃屬政治常態,且被告對政治立場相異之投票權人行賄,以盼使行賄對象反向投票支持,即「拔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與一般選舉常情均無違背。況被告所稱之政治對手楊國源,亦僅為該次選舉之里長參選人,是附表所列證人縱與楊國源有關係密切之情,亦與被告所參加之市議員選舉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另衡諸行求賄選、收受賄款等均事涉重大,附表所列等證人自無冒收受賄款之追訴風險,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更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故渠等之上述證詞,應堪信為實在。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另辯稱:賄選勢必隱密進行,被告無可能率爾親至附
表所列證人之住處向其賄選,亦無可能將賄款之紅包夾在印有被告姓名之選舉帽中,並於證人黃素珍、證人劉恩璋事後還款時開立政治獻金收據2紙,而徒留賄選之證據云云。惟查,實務上多數之賄選行為,皆係候選人或委由其助選員前往選民住處交付賄款,而選民之住處並非公眾場所,非一般外人得任意出入,尚認符合被告所辯賄選須隱密進行之常態;再者,若該紅包係基於其他合法目的而給予者,一般必坦蕩言明該紅包之存在,確使受贈與人注意、妥善保管該紅包內之款項,而本件被告竟以夾藏在選舉帽中或默默放在桌上的方式為之,實與一般餽贈之常情不符,反較合於一般賄選應隱密進行之狀態。且被告在外觀合法之選舉小物中,夾帶非法之現金賄款,以此方式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實已含有請求所行賄對象之有選舉權之證人,於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之意思。況被告服務處關於金錢款項之收受流程,本即應有一定之程序安排,無法以其曾開有政治獻金之收據,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為求隱藏其所為賄選之犯行,在行賄對象持款項返還,復要求憑證時,當不可能開立正常收受款項之收據,則佯以收受政治獻金之方式而開立政治獻金收據,亦符常情,故被告上述抗辯,均非可採。
㈩末者,被告又辯稱:被告縱有交付現金、紅包等物,然並
無表示任何行求、期約之意思,且由附表所列有投票權人之證述,亦均無支持被告之意思,被告與附表所列有投票權人並無互達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云云。然揆諸先前對於「行求」之定義說明,行求本即僅須單方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即可,無須與受賄者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有必要。查本件被告、李兆祥、劉謝秀梅等人確有於選舉期間,前往附表編號1~7所列有投票權之證人住處拜票、尋求支持,並多以選舉帽中夾帶現金3000元而為交付等情,客觀上已足表達其行求選舉支持之意,且衡情依社會一般經驗,收受款項者亦可理解候選人所欲表達之意思,是被告行求選舉支持之意思,確實已到達附表所列編號1~
7所列有投票權之證人,而構成「行求」行為無訛,而不須以被明白向上述有投票權之人說明,該3000元之紅包即為賄選對價之必要,亦不須上述有投票權之證人確有承諾必將票投予被告之表示。且由上開證人均迅即將該3000元退還,亦可推知上開證人應知該3000元係屬被告行求賄賂之不法款項,方才有上述急欲退還賄賂款項之舉。此外,劉謝秀梅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坦承:拿錢給鄰長就是去鄰長家拜託,如果鄰長肯支持,就當作中秋禮金贈送等語(刑院一卷第22頁),顯見被告確有贈送上開證人現金,以行求投票支持被告選舉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核不足採。被告確有對附表編號1~7所列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洵堪認定。
再佐 以為被告胞兄之證人李兆祥曾於99年11月4日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曾有請劉謝秀梅及李溫秀英幫伊助選,並請他們安排行程帶自己一起拜訪他們熟識的朋友,後來亦有去拜訪黃素珍、劉恩璋、劉永崎、賴晉興等人,因為中秋節快到了,便跟劉謝秀梅及李溫秀英說帶中秋節禮物不好看,會被檢舉,所以乾脆用現金為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7頁),雖證人李兆祥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全盤否認,並辯稱係因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不正訊問,因檢察官表示須與李溫秀英證述一致才能離開云云。然查99年11月4日證人李兆祥偵訊過程,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且辯護人全程在庭,亦查無其他有妨礙被告任意陳述之違法情事,此有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刑院二卷第41-46頁勘驗筆錄),是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且屬出於真意之真實陳述,由此顯見被告胞兄李兆祥,對上開以現金行求賄選之行為,應已事前有所知悉。而本件被告與李兆祥間為親兄弟關係,於本次選舉具有直系親屬及最值信任關係,一同前往上開證人黃素珍、劉恩璋及陳榮興之住處拜票,尋求市議員選舉之支持,且於李溫秀英或其競選團隊成員,將紅包夾在印有被告字樣之選舉帽中交予上開證人時,被告均有在場無訛,是被告對此賄選之舉,亦難以諉為不知。再觀諸政府於國內競選期間,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李兆祥、李溫秀英、劉謝秀梅或被告競選團隊其他成員,如有為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衡情自應告知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使其自行考量利害關係,豈會擅自主張,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推由李兆祥、劉謝秀梅、李溫秀英或其競選團隊成員等人,向上開有投票權之證人為賄選買票之行為,使被告承受上開斷送政治前途及承擔法律刑責之重大風險,以此反面以觀,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知情或默許之意。
再參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附表編號1、2、3、4、5
、6、7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之事實,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犯嫌重大,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被告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褫奪公權5年,有本院99年選訴字第6號、100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益徵 原告所主張被告上揭賄選事實,應為實在。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向附表編號8~10所列行賄對象行賄之部分:
原告就附表編號4~10所列行賄對象行賄之部分,因其中附表編號8 劉松燃 部分,劉松燃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以被告身分於偵查時到庭,惟當時係供陳:被告及李兆祥、劉謝秀梅及李溫秀英曾在9月底到家中拜票,到家中聊了半小時,要我支持李兆祥參選里長,劉謝秀梅說中秋節要給禮金,我說中秋節已過不用了,所以沒有拿紅包出來等語(見偵卷99年10月7日劉松燃訊問筆錄),則由劉松燃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上開供陳,尚難認與被告有關,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附表編號9 劉敬造 之部分,證人劉敬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來院證述:去年里長及議員選舉期間,謝秀梅、李兆祥、楊秋田、李鴻鈞,還有一位女孩子叫什麼英的,我聽說是溫秀英,他們來拜訪我後,要離開時,拿帽子給我,我說我不要,我就趕他們出去,我沒有拿他們任何東西,帽子傳單都沒有,我連動都沒有動,也沒有接過來,當時跟我說鄰長拜託幫忙一下,我只跟他們說選舉的事情我不干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證人劉敬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陳(見偵卷99年10月7日劉敬造訊問筆錄),故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確有向證人劉敬造賄選之舉。至附表編號10之部分,雖附表編號10之 劉紹光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以被告身分供陳於99年9月劉黃運娣曾交付4000元,當時被告在場等語(見偵卷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證人劉紹光到院結證改稱:李鴻鈞及李兆祥在去年9月到11月間沒有來拜訪過我,之前在警訊及偵訊時,所陳述李鴻鈞及劉黃運娣有去拜訪過我,事實上是去拜訪我家人,我不在家。又因為當時是我們的親戚拿紅包給我媽媽,因為我媽媽車禍,而我剛剛回家,我以為競選人員拿給我們家,所以我才會誤以為賄選的錢,而在地檢署做錯誤的陳述,後來我回去確認是親戚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劉紹光之陳述及證詞既前後不一,則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求賄選之事實存在,或與他人有何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向附表編號1、2、3、4、5、6、7所列之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而有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且被告其後亦經選務機關公告當選,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請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之第1選舉區議員公告當選人即被告李鴻鈞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諸如渠等證人退還款項之過程、該紅包內之金額是否應依投票權人人數調整等情,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備註│├──┼────┼────┼────┼────┼──┤│1│黃素珍│99年9月│美濃區中│3,000元│││││21日19時│ 興路 一段││││││許│81號│││├──┼────┼────┼────┼────┼──┤│2│劉恩璋│99年9月│美濃區中│3,000元│││││21日19時│興路一段││││││許│536號│││├──┼────┼────┼────┼────┼──┤│3│陳榮興│99年9月│美濃區祿│3,000元│││││21日10時│ 興里下竹 ││││││許│圍16之1│││├──┼────┼────┼────┼────┼──┤│4│劉永崎│99年9月│美濃區祿│3,000元│李溫││││21日12時│ 興里上竹 ││秀英││││許│圍19號││轉交│├──┼────┼────┼────┼────┼──┤│5│劉國興│99年9月│美濃區祿│3,000元│││││21日21時│興里石橋││││││許│23號│││├──┼────┼────┼────┼────┼──┤│6│林榮祥│99年9月│美濃區中│3,000元│││││25日│正路二段│││││││66巷5號│││├──┼────┼────┼────┼────┼──┤│7│賴晉興│99年9月│美濃 區忠 │3,000元│││││25日10時│孝路一段││││││許│18號│││├──┼────┼────┼────┼────┼──┤│8│劉松燃│99年9月│美濃區祿│3,000元│││││25日13時│興里下竹││││││許│圍28號│││├──┼────┼────┼────┼────┼──┤│9│劉敬造│99年9月│美濃區祿│3,000元│││││25日11時│興里中興││││││許│路一段92│││││││0號│││├──┼────┼────┼────┼────┼──┤│10│劉紹光│99年9月│美濃區福│3,000元│││││18日│美路583│││││││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