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
定94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屢次催討均未還
款,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232號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98年12月17日及部分本金,其後均未還款,依約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13,075元及自98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
2.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分配表
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