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立「國泰世華銀行
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領取「現金卡」乙張使用,借款額
度最高以30萬為限,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自核準
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契約書第4條規定,依固定年利率
為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
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156,151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
6,151元,及自95年2月16日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3月1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書、還款明細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